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古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移車問題結下恩怨,被告事後即裝設監
視器直照原告住家正門,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
有非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9,000元,及自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僅在於保護自身財務及家
人安危,監視器拍攝範圍僅限公共區域及馬路和被告出入口
,並未拍攝原告住家窗戶或私領域,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如果原告認我有侵害隱私權,請原告提出舉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私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
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
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
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
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603
解釋要旨、689號解釋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
,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
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
,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
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至多僅能得知被告有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未能得知被告所
裝設之監視器拍攝角度為何,則其主張該監視器係拍攝原告
住家而已侵害其隱私權一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另參以被
告提出之監視器裝設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27頁、第35頁),可知被告係在其住所後門架設監視器2支
,朝馬路方向拍攝,與一般監視器架設之位置,並無不同,
亦無刻意為拍攝原告隱私而為特殊架設之情形,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縱監視器所拍攝之空間部分
涉及原告住處圍牆,惟衡諸該圍牆之高度不高,原告亦未利
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其在圍牆內活動之
隱密性,則該圍牆內之空間應係路過之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範圍,顯屬外人「目光所及」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認原告就此存在合理之隱私期待,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
之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基上,被告既已擇定干預較小之方式
,且依原告所提舉證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位置原告存有
如何之隱私期待,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可言,故其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19,000元,自非有據。
㈢至原告復稱被告提出照片是經過調整後的畫面,被告提出最
有利於他的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參照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縱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逕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9,000元,及自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古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移車問題結下恩怨,被告事後即裝設監
視器直照原告住家正門,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
有非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9,000元,及自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僅在於保護自身財務及家
人安危,監視器拍攝範圍僅限公共區域及馬路和被告出入口
,並未拍攝原告住家窗戶或私領域,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如果原告認我有侵害隱私權,請原告提出舉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私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
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
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
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
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603
解釋要旨、689號解釋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
,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
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
,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
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至多僅能得知被告有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未能得知被告所
裝設之監視器拍攝角度為何,則其主張該監視器係拍攝原告
住家而已侵害其隱私權一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另參以被
告提出之監視器裝設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27頁、第35頁),可知被告係在其住所後門架設監視器2支
,朝馬路方向拍攝,與一般監視器架設之位置,並無不同,
亦無刻意為拍攝原告隱私而為特殊架設之情形,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縱監視器所拍攝之空間部分
涉及原告住處圍牆,惟衡諸該圍牆之高度不高,原告亦未利
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其在圍牆內活動之
隱密性,則該圍牆內之空間應係路過之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範圍,顯屬外人「目光所及」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認原告就此存在合理之隱私期待,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
之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基上,被告既已擇定干預較小之方式
,且依原告所提舉證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位置原告存有
如何之隱私期待,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可言,故其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19,000元,自非有據。
㈢至原告復稱被告提出照片是經過調整後的畫面,被告提出最
有利於他的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參照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縱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逕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9,000元,及自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