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蔡月梅
被 告 王琮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99,97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僅記
載主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其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