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李龍添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17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於112年5月1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
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且分別於112年8月25日
17時1分許、113年9月7日13時40分許、113年9月7日14時44
分許、113年9月7日14時49分許、113年9月7日14時54分許以
本案門號聯繫原告表示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8月25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東
區長東街46巷內涼亭(親民亭)處座位區,當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②於
112年9月7日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南科
創新2館」對面停車格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當面交付1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心要賠,但我現在在服刑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250萬元給詐
欺集團成員,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交付款項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然本案被告
僅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是否連帶給付之部分,認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李龍添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17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於112年5月1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
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且分別於112年8月25日
17時1分許、113年9月7日13時40分許、113年9月7日14時44
分許、113年9月7日14時49分許、113年9月7日14時54分許以
本案門號聯繫原告表示欲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8月25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東
區長東街46巷內涼亭(親民亭)處座位區,當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②於
112年9月7日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南科
創新2館」對面停車格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當面交付1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心要賠,但我現在在服刑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
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250萬元給詐
欺集團成員,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交付款項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然本案被告
僅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是否連帶給付之部分,認訴訟
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