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莊志偉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
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
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M
R.李」「嘉慧的舅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車手之職。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
」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泉元國際」之應用程式並
入金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
式,並與被告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店,由被告出示不實名
義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原告則當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
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客觀上均為原
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被告
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莊志偉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
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
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加入由LINE暱稱「M
R.李」「嘉慧的舅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車手之職。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
」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泉元國際」之應用程式並
入金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
式,並與被告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1時50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三和店,由被告出示不實名
義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原告則當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
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客觀上均為原
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被告
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