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曾惠君
被 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6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9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彼無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行程商品
及日圓(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上以匿稱「Miki
Chen」與伊接洽,並保證如以不實事項與伊訂約或影響伊
旅程相關權益時,願雙倍賠償伊已匯入之交易款項,致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被告並無系爭商品可出售卻以話術誘騙伊,顯係
以不實事項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應就伊已給付款項之2倍即19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彼無能力提供系爭商品,竟仍以此為話術
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匯款9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上交易資料均屬實,如有不實,或影響曾惠君等人於旅
程上之相關權益受損,本人願賠償雙倍上述已交易之款項給
曾惠君,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系爭契約約定甚明(見審附民
卷第15頁)。經查,被告明知無法提供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商
品,卻與原告針對系爭商品簽訂系爭契約,顯係以不實事項
與原告簽約,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負
2倍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4,0
00元【計算式:9萬7,000×2=19萬4,000】,而原告請求與此
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自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關,
而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內,故仍應徵收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2年6月26日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 1萬2,000元 同上 112年7月10日 1萬1,000元 同上 112年7月21日 1萬1,000元 同上 112年7月24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萬4,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13日 1萬元 訴外人陳素蓁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向訴外人陳素蓁借用) 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共9萬7,00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曾惠君
被 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6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9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彼無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行程商品
及日圓(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上以匿稱「Miki
Chen」與伊接洽,並保證如以不實事項與伊訂約或影響伊
旅程相關權益時,願雙倍賠償伊已匯入之交易款項,致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被告並無系爭商品可出售卻以話術誘騙伊,顯係
以不實事項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應就伊已給付款項之2倍即19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彼無能力提供系爭商品,竟仍以此為話術
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匯款9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上交易資料均屬實,如有不實,或影響曾惠君等人於旅
程上之相關權益受損,本人願賠償雙倍上述已交易之款項給
曾惠君,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系爭契約約定甚明(見審附民
卷第15頁)。經查,被告明知無法提供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商
品,卻與原告針對系爭商品簽訂系爭契約,顯係以不實事項
與原告簽約,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負
2倍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4,0
00元【計算式:9萬7,000×2=19萬4,000】,而原告請求與此
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自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關,
而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內,故仍應徵收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2年6月26日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 1萬2,000元 同上 112年7月10日 1萬1,000元 同上 112年7月21日 1萬1,000元 同上 112年7月24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萬4,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13日 1萬元 訴外人陳素蓁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向訴外人陳素蓁借用) 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共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