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曾惠君
被 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6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9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彼無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行程商品
及日圓(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團上以匿稱「Miki
Chen」與伊接洽,並保證如以不實事項與伊訂約或影響伊
旅程相關權益時,願雙倍賠償伊已匯入之交易款項,致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被告並無系爭商品可出售卻以話術誘騙伊,顯係
以不實事項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應就伊已給付款項之2倍即19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彼無能力提供系爭商品,竟仍以此為話術
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匯款9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上交易資料均屬實,如有不實,或影響曾惠君等人於旅
程上之相關權益受損,本人願賠償雙倍上述已交易之款項給
曾惠君,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系爭契約約定甚明(見審附民
卷第15頁)。經查,被告明知無法提供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商
品,卻與原告針對系爭商品簽訂系爭契約,顯係以不實事項
與原告簽約,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負
2倍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4,0
00元【計算式:9萬7,000×2=19萬4,000】,而原告請求與此
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自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關,
而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內,故仍應徵收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2年6月26日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 1萬2,000元 同上 112年7月10日 1萬1,000元 同上 112年7月21日 1萬1,000元 同上 112年7月24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萬4,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13日 1萬元 訴外人陳素蓁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向訴外人陳素蓁借用) 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共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