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林怡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
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
款(俗稱「車手」),每次取款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5,000
至6,000元不等。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
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易男」向原告施以假交友詐術,並另以「施易男」經理
身分向其佯稱:須先幫忙支付對方休假、保全、旅費等費用
,才能和「施易男」見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以轉
帳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復對原告佯稱:「施易男」在路上受傷,急需醫藥費等
語,原告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85度C平鎮延平店」面交38萬元
現金。被告則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6,000元之報酬,依指
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原告因而受有38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
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原告與被告之合照1張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
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
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