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謝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
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
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
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
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
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載「林鴻文、陳永鈺、李世源、
李振佑、蔡旻家」為被告,然並未記載此揭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或者足資識別確有此人,是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
料,亦無從確認上開被告之姓名是否無訛,是本院無從依現
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
;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9
9元,未據原告繳納,先予敘明。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對上開被告提起訴訟,然其書狀內多表示
要求項此揭被告處以罰款及要求賠償,惟本院為民事訴訟之
審理,無從認定原告所稱罰款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提
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除影響被告防禦權外
,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本院前於
114年1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
鴻文、陳永鈺、李世源、李振佑、蔡旻家之年籍資料或足資
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林鴻文、陳永鈺、李世源、
李振佑、蔡旻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
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099元,並具狀補正足以特定向
被告林鴻文、陳永鈺、李世源、李振佑、蔡旻家提起訴訟之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分別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之戶籍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4
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而
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址在卷可考,然原
告僅於114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以「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庭、刑事處分狀」向本院具狀,然其具狀內容均
無補正上開裁定之內容,原告亦無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可參,是難認
原告之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