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CHONG JIE YUAN(中文姓名:張傑源)
訴訟代理人 馮朗皓
被 告 于正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
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明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惠榆」之人,並透過LINE提供「惠榆」提款卡密
碼。嗣「惠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3,219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143,219元之財
產上損失。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認諾,再私底下與原告協商。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傑源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9分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網站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張傑源佯稱沒有填寫蝦皮三大保障契約而無法交易,需要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張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 49,986元 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 14,123元 113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 24,987元 113年3月28日16時08分許 54,123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CHONG JIE YUAN(中文姓名:張傑源)
訴訟代理人 馮朗皓
被 告 于正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
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明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惠榆」之人,並透過LINE提供「惠榆」提款卡密
碼。嗣「惠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3,219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143,219元之財
產上損失。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認諾,再私底下與原告協商。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傑源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9分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網站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張傑源佯稱沒有填寫蝦皮三大保障契約而無法交易,需要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張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 49,986元 113年3月28日15時50分許 14,123元 113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 24,987元 113年3月28日16時08分許 5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