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李湘君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核係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以假投資之詐術,慫恿伊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
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13
時2分,匯款4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4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提公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對詐騙集
團能成功將騙取伊之43萬元領取一空,具有助力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95號詐欺
等案件卷宗電子檔到院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所受之損害即遭提領之43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
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有關暫免
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李湘君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核係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以假投資之詐術,慫恿伊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
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13
時2分,匯款4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4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提公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對詐騙集
團能成功將騙取伊之43萬元領取一空,具有助力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95號詐欺
等案件卷宗電子檔到院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所受之損害即遭提領之43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
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有關暫免
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