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定宗
被 告 楊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審理之範
圍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被告本件具當事人適
格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之原因事實不明確(雖有記載部份事
實,但無法特定原告所要主張之「人」、「事」、「時」、
「地」、「物」為何),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
特定審理之範圍亦致被告全然無從答辯,亦無法確認本院管
轄權。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之當事人為「翁大姐」及
「旭景企業社(合夥)」,如原告主張是契約責任,契約似應
存在於「翁大姐」及「旭景企業社」間,尚無法認定原告及
被告有當事人適格,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是原告起訴之程
式有上開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定宗
被 告 楊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審理之範
圍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被告本件具當事人適
格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之原因事實不明確(雖有記載部份事
實,但無法特定原告所要主張之「人」、「事」、「時」、
「地」、「物」為何),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
特定審理之範圍亦致被告全然無從答辯,亦無法確認本院管
轄權。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之當事人為「翁大姐」及
「旭景企業社(合夥)」,如原告主張是契約責任,契約似應
存在於「翁大姐」及「旭景企業社」間,尚無法認定原告及
被告有當事人適格,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是原告起訴之程
式有上開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