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AE000-A113315
被 告 陳O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
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
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
原告A000000000002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姓名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
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間某日及112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以此方式對伊
為性行為各1次。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伊性自主決定權之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沒有能力可以負擔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仍於112年4月間某日及112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被告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
此方式為性行為各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明
文禁止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行為,係在保護未滿16
歲男女之身體、健康,是未滿16歲之男女並無同意為性交行
為之能力。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原告尚未滿16歲
,揆諸上開說明,當時原告並無允諾性行為之自主同意權,
其主張被告上開行侵害其身體、貞操權,造成精神上痛苦,
應可採信,是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目前於大學就讀,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
汽車、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倉管,名下薪
資所得6筆、車輛1部,無不動產、投資,為兩造所自陳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加害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於114年4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之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