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周江東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
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
,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周江東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
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
,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