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吳婕菱(原名:吳佳萍)

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焦竑瑋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洪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9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2、27頁),經核原告前、
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發,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
且伊未曾自被告處收受任何款項,亦未於消費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雖前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至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為具有答辯重要
性之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1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是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吳佳萍」簽名為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關證
據盡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有關「吳佳萍」
名義之簽名為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以系
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當無需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得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如前所
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253551 吳佳萍 100萬元 114年4月9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