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范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廖OO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結婚,並育有一
子一女,詎原告之親友近期無意間發現社群平台上張貼公開
譴責疑似為被告之人到處亂約砲惡行之貼文,經原告確認後
系被告無誤,當下深感詫異、整個心完全破碎,一直深思為
何被告會到處約砲。嗣後於114年5月11日將貼文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對於出軌、約砲之行為坦承不諱,從
而,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與不明
人士之對話紀錄,乃遭不明人士以假帳號「包養」為誘餌釣
魚,誘使被告與之攀談,旋即遭截圖、張貼於社群平台之匿
名帳號,並附加不實文字,被告當時更受該不明人士要脅索
取遮羞費。亦即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到處約砲,僅係偶然
遭網路上不明人士釣魚,甚遭恐嚇取財,縱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次按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以
不誠實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人士約砲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觀
諸LINE通訊軟體截圖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所示:「被告:
這學期只有三天課是大三嗎。對方:大四了實際年齡00 000
00。被告:那你想交換照片再討論約會嗎。對方:可以,
你身高職業年齡呢。被告:我是000 00 00歲,電子業上班
專案經理主管,不抽菸不喝酒」、「被告:看你想甚麼時候
開始。對方:我明天就會回台北。被告:另外約會可能希望
可以男女朋友互動啦像是舌吻親你耳朵脖子,互口一起洗澡
愛撫我算是很會前戲哦。對方:真的嗎我算是感覺派的。被
告:你可以先讓我主動啊,有感覺你再主動。對方:恩恩好
。被告:然後一次的約會時間,如果你希望短一點2小時內
,零用錢我之前約是8K,如果你可以時間長一點3小時以內
,零用錢10K,很彈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與對方女子相約為性交易或其他親密行為,自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與對方女子之系爭對話係遭人釣魚、恐嚇取
財,並無到處亂約砲,未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
。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約砲遭他人公開之貼文所示:「
第二位,住OO,OOOO業主管。LINE:OOOO 非常自豪可以跟
老婆說出來加班約會,反正工程師很常加班」、「OOOO哥,
OOOO已婚還敢騙老婆加班到處約妹阿?目前看他line還正常
,看起來還沒被老婆的親友認出來啊(下附被告臉部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堪信被告稱係遭不詳人士
釣魚而與對方女子為系爭對話等情,固屬實情。惟原告於11
4年5月11日知悉上開貼文、系爭對話後,轉傳送予被告並敘
明:「原告:這段時間我很煎熬,很難和你一起相處了,我
先回娘家住,找時間討論後面的事情 小孩你想見面,通知
我,我可以安排時間,讓你們見面。網路上的資料,朋友看
到通知我的,你自己去看誰把你PO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益見原告於查悉系爭對話後,已不欲與被告維持
共同生活之程度,使其心生沮喪及對配偶之不信任,堪信系
爭對話於配偶權侵害程度、損害狀況非微。參以被告續以LI
NE通訊軟體回覆原告:「我是工作壓力大了...對不起讓你
這樣難過...之前那個威脅我..我沒主動讓你知道狀況..當
天花了錢還是解決不了..知道走錯路就是得負責...我想回
頭,希望跟你有機會說明...是走錯路就得承認有這樣做...
你可以看那個網頁都是在敲竹槓,一再被敲竹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亦知被告向原告道歉認錯以挽回
兩造婚姻關係之目的,益徵系爭對話破壞婚姻生活及家庭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以,被告與不詳女子之系爭對話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
㈣另原告雖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到處亂約砲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觀之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被告有與不
詳女子以系爭對話約定性交易或其他親密行為之事實,又被
告雖於系爭對話中曾提及「零用錢我之前約是8K」等語,惟
此時間點未明,是否係婚後所為並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亦難
遽斷,復乏原告提出其他對話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OOOO公司,年薪資收
入約OO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OOOO公司,年薪資收
入約OO萬餘元,有名片、學歷證明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收執聯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上開學歷、工作暨經濟狀況,
及被告不法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范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廖OO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結婚,並育有一
子一女,詎原告之親友近期無意間發現社群平台上張貼公開
譴責疑似為被告之人到處亂約砲惡行之貼文,經原告確認後
系被告無誤,當下深感詫異、整個心完全破碎,一直深思為
何被告會到處約砲。嗣後於114年5月11日將貼文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對於出軌、約砲之行為坦承不諱,從
而,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與不明
人士之對話紀錄,乃遭不明人士以假帳號「包養」為誘餌釣
魚,誘使被告與之攀談,旋即遭截圖、張貼於社群平台之匿
名帳號,並附加不實文字,被告當時更受該不明人士要脅索
取遮羞費。亦即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到處約砲,僅係偶然
遭網路上不明人士釣魚,甚遭恐嚇取財,縱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次按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以
不誠實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人士約砲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觀
諸LINE通訊軟體截圖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所示:「被告:
這學期只有三天課是大三嗎。對方:大四了實際年齡00 000
00。被告:那你想交換照片再討論約會嗎。對方:可以,
你身高職業年齡呢。被告:我是000 00 00歲,電子業上班
專案經理主管,不抽菸不喝酒」、「被告:看你想甚麼時候
開始。對方:我明天就會回台北。被告:另外約會可能希望
可以男女朋友互動啦像是舌吻親你耳朵脖子,互口一起洗澡
愛撫我算是很會前戲哦。對方:真的嗎我算是感覺派的。被
告:你可以先讓我主動啊,有感覺你再主動。對方:恩恩好
。被告:然後一次的約會時間,如果你希望短一點2小時內
,零用錢我之前約是8K,如果你可以時間長一點3小時以內
,零用錢10K,很彈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與對方女子相約為性交易或其他親密行為,自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與對方女子之系爭對話係遭人釣魚、恐嚇取
財,並無到處亂約砲,未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
。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約砲遭他人公開之貼文所示:「
第二位,住OO,OOOO業主管。LINE:OOOO 非常自豪可以跟
老婆說出來加班約會,反正工程師很常加班」、「OOOO哥,
OOOO已婚還敢騙老婆加班到處約妹阿?目前看他line還正常
,看起來還沒被老婆的親友認出來啊(下附被告臉部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堪信被告稱係遭不詳人士
釣魚而與對方女子為系爭對話等情,固屬實情。惟原告於11
4年5月11日知悉上開貼文、系爭對話後,轉傳送予被告並敘
明:「原告:這段時間我很煎熬,很難和你一起相處了,我
先回娘家住,找時間討論後面的事情 小孩你想見面,通知
我,我可以安排時間,讓你們見面。網路上的資料,朋友看
到通知我的,你自己去看誰把你PO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益見原告於查悉系爭對話後,已不欲與被告維持
共同生活之程度,使其心生沮喪及對配偶之不信任,堪信系
爭對話於配偶權侵害程度、損害狀況非微。參以被告續以LI
NE通訊軟體回覆原告:「我是工作壓力大了...對不起讓你
這樣難過...之前那個威脅我..我沒主動讓你知道狀況..當
天花了錢還是解決不了..知道走錯路就是得負責...我想回
頭,希望跟你有機會說明...是走錯路就得承認有這樣做...
你可以看那個網頁都是在敲竹槓,一再被敲竹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亦知被告向原告道歉認錯以挽回
兩造婚姻關係之目的,益徵系爭對話破壞婚姻生活及家庭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以,被告與不詳女子之系爭對話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
㈣另原告雖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到處亂約砲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觀之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被告有與不
詳女子以系爭對話約定性交易或其他親密行為之事實,又被
告雖於系爭對話中曾提及「零用錢我之前約是8K」等語,惟
此時間點未明,是否係婚後所為並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亦難
遽斷,復乏原告提出其他對話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OOOO公司,年薪資收
入約OO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OOOO公司,年薪資收
入約OO萬餘元,有名片、學歷證明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收執聯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上開學歷、工作暨經濟狀況,
及被告不法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