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張哲瑀
被 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7,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本
金部分為197,7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出國旅
遊行程商品及日圓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間至10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上,見原告徵求購買機
票等出國旅遊行程商品,遂以臉書暱稱「Miki Chen」之帳
號、LINE暱稱「Miki」之帳號,聯繫其等,佯稱可以較為便
宜之價格出售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出國旅遊行程商品,
或可以較好之價格兌換日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共計
匯款247,700元。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機票、門票、代訂住宿
憑證及日圓等,始悉受騙,原告有獲得被告返還5萬元,故
仍有197,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侵權行為法制繼受德國民法
,就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權利(絕對權)、利益(即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單純財產上損害)予以區別保護,當事人如無
權利受侵害之情,僅得循保護範圍及於利益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受
損害之規定,謀求救濟。因上開區別權利、利益之立法方式
,就過失侵害利益之情形,自受害人之角度而言,保護可能
不周,故就法律解釋上,自應彈性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藉以適度擴張侵權
責任之規範範圍。是以,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應指「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經濟及法律秩
序、公共政策」。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6
號、18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
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亦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而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
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
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
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詐欺犯罪之行為,核屬違
反社會倫理道德、公共政策,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惟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
,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12年7月11日 20,000元 陳美紀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750元 112年7月13日 50,000元 同前 2,250元 112年7月24日 31,200元 同前 112年8月7日 14,700元 同前 42,000元 112年8月8日 21,000元 同前 112年8月10日 35,800元 同前 112年8月28日 10,000元 同前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張哲瑀
被 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7,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本
金部分為197,7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出國旅
遊行程商品及日圓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間至10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上,見原告徵求購買機
票等出國旅遊行程商品,遂以臉書暱稱「Miki Chen」之帳
號、LINE暱稱「Miki」之帳號,聯繫其等,佯稱可以較為便
宜之價格出售機票、門票及代訂住宿等出國旅遊行程商品,
或可以較好之價格兌換日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共計
匯款247,700元。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機票、門票、代訂住宿
憑證及日圓等,始悉受騙,原告有獲得被告返還5萬元,故
仍有197,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侵權行為法制繼受德國民法
,就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權利(絕對權)、利益(即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單純財產上損害)予以區別保護,當事人如無
權利受侵害之情,僅得循保護範圍及於利益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受
損害之規定,謀求救濟。因上開區別權利、利益之立法方式
,就過失侵害利益之情形,自受害人之角度而言,保護可能
不周,故就法律解釋上,自應彈性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藉以適度擴張侵權
責任之規範範圍。是以,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應指「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經濟及法律秩
序、公共政策」。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6
號、18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
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亦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而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
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
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
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詐欺犯罪之行為,核屬違
反社會倫理道德、公共政策,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惟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向被告為請求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
,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12年7月11日 20,000元 陳美紀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750元 112年7月13日 50,000元 同前 2,250元 112年7月24日 31,200元 同前 112年8月7日 14,700元 同前 42,000元 112年8月8日 21,000元 同前 112年8月10日 35,800元 同前 112年8月28日 10,000元 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