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吳麗媖
被 告 葛易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易清有限公司(下稱易清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申辦公司融資而徵信公司信用狀況時,
無須使用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張經理」),表
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卻未要求其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供評
估公司還款能力,僅要求提供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易清公司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而交付予「張
經理」。俟「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4日8時許,以網路投資廣
告,誘使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楊子晴」帳號向原告訛稱:下載「富利豐」應用程
式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0時
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匯至郭書維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書維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
於112年6月13日11時5分許,自「郭書維一銀帳戶」匯款1,8
40,000元(其中僅340,000元為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至系爭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
告受有340,000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
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40,
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吳麗媖
被 告 葛易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易清有限公司(下稱易清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申辦公司融資而徵信公司信用狀況時,
無須使用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張經理」),表
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卻未要求其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供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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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易清公司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而交付予「張
經理」。俟「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4日8時許,以網路投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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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暱稱「楊子晴」帳號向原告訛稱:下載「富利豐」應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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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匯至郭書維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書維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
於112年6月13日11時5分許,自「郭書維一銀帳戶」匯款1,8
40,000元(其中僅340,000元為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至系爭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贓款轉出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
告受有340,000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簡
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40,
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