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蔡廷軒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70,684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確認遭詐騙之金額以及受償金額後,就精神慰撫金及貸款利
息捨棄,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
為屬訴之聲明減縮,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駖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
民國111年10月間,開始交往至同年11月底,於交往期間內
,訴外人黃雅駖及被告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假藉缺錢花用為由,騙取原告信任
,要求原告辦理貸款以提供訴外人花用,再介紹被告協助辦
理貸款事宜,原告不疑有他,遂在彭泳翰之安排下申辦貸款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
貸得之款項陸續交付黃雅駖,且彭泳翰在蔡廷軒申辦貸款過
程中,另巧立「手續費」、「窗口費」等名目,向蔡廷軒收
取高額代辦費用,致蔡廷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陸續交付彭泳翰,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因遭被告以即訴外人詐騙
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473,100元,其中訴外
人已賠償880,000元,是原告仍有593,100元(計算式:1,473
,100-880,000=593,100)未獲賠償,原告向被告主張此部分
之金額,於法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1年10月31日 22時50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15萬元 二 111年11月7日 20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現金交付 43萬5‚000元 三 111年11月12日 10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25萬元 四 111年11月14日 18時30分許 於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路某處,以現金交付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1年10月31日 14時12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二 111年10月31日 14時13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三 111年11月1日 8時29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四 111年11月1日 8時30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五 111年11月2日 12時24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六 111年11月5日 13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 13萬7‚100元 七 111年11月9日 20時41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20萬元 八 111年11月14日 20時30分許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 5萬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蔡廷軒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70,684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確認遭詐騙之金額以及受償金額後,就精神慰撫金及貸款利
息捨棄,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
為屬訴之聲明減縮,且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雅駖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
民國111年10月間,開始交往至同年11月底,於交往期間內
,訴外人黃雅駖及被告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假藉缺錢花用為由,騙取原告信任
,要求原告辦理貸款以提供訴外人花用,再介紹被告協助辦
理貸款事宜,原告不疑有他,遂在彭泳翰之安排下申辦貸款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
貸得之款項陸續交付黃雅駖,且彭泳翰在蔡廷軒申辦貸款過
程中,另巧立「手續費」、「窗口費」等名目,向蔡廷軒收
取高額代辦費用,致蔡廷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陸續交付彭泳翰,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因遭被告以即訴外人詐騙
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473,100元,其中訴外
人已賠償880,000元,是原告仍有593,100元(計算式:1,473
,100-880,000=593,100)未獲賠償,原告向被告主張此部分
之金額,於法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1年10月31日 22時50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15萬元 二 111年11月7日 20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現金交付 43萬5‚000元 三 111年11月12日 10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25萬元 四 111年11月14日 18時30分許 於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路某處,以現金交付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1年10月31日 14時12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二 111年10月31日 14時13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三 111年11月1日 8時29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四 111年11月1日 8時30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五 111年11月2日 12時24分許 以操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六 111年11月5日 13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 13萬7‚100元 七 111年11月9日 20時41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 20萬元 八 111年11月14日 20時30分許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