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劉哲峯即彭城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被 告 不詳(某設計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不詳(某設計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方平及姓名不詳之人(某設計公司)為
被告。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姓名不詳之人(某設
計公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送達原告。原告復具狀表示無法補正,同意
本院駁回,是其對被告「不詳(某設計公司)」部分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