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詠淳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5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53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上開金額為4,777,114元,聲明如後述所示,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乃係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
2年9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因飲酒
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
頭肌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144,
423元、看護費72,000元、車輛維修費4,800元、不能工作損
失450,090元、勞動力減損3,405,801元、精神慰撫金700,00
0元等損害,總計損失4,777,1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
,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勘驗
內容略以:「檔案名稱:MOVI5392,畫面時間:2023/09/02
/042218~042235,勘驗內容:被告駕駛車輛於綠燈後左轉並
直行,此時看到原告機車併排停車,然原告機車位置仍在白
線內,被告駕車與原告產生碰撞」等語。
 2.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刑事判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
告係酒後駕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導致其無法注意車前狀
況並立即煞停,因而撞擊停在白線內之原告,被告有過失甚
明。而原告機車雖與路邊車輛併排,然其係停駛於路邊白線
內,並未占用車道,使道路之路幅減少,導致影響車輛通行
之順暢及安全,故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醫材費、救護車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7,859元、醫材費13,
614元、救護車費2,950元,共計144,423元等語,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且經本
院核算單據金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0日,每日看護
費2,400元,共7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術後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是堪認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
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看護以每日2,40
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72,000
元(計算式:30日×2,400元=72,000元),為有理由。
 3.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
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
原告機車之車主為陳又綾(原名陳彥蓉),且陳又綾已將原告
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在卷可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之維修費,自屬有據。復查原告機車之
出廠日為109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2年9月2日,
已使用逾3年,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800元均為零件(見本
院卷第20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47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479元之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沅豪青果行任職,月薪為50,000
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
頁、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原告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0,000元(計算式:9
個月×50,000元=450,000元),原告逾450,000元之請求,為
無理由。
 5.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影響股骨關節功能,遺存運動失
能,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乙情為真實可採。
 ③又失能狀態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評定失能等級為
一時,既係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百分之百喪失工作能力,則
勞工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所定日數,與失能等級一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
200日之比例核算,應為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所列規定可知,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
」、「踝關節」,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右股骨即髖骨受有損
傷,限制其下肢活動能力,應係原告右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運
動失能,依上開附表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於第13級,暨以勞工
保險失能等級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條第1項第13款為60日,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等級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之比例核算,是應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以5%為適當可採(
計算式:60÷1,200×100%=5%)。原告雖主張以上開給付標準
附表12-28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失能者」,以失能等級八為主張認為嚴重影響股骨兩側關
節之功能,並以勞動減損30%作為請求之基礎,然依原告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然股骨係屬大腿骨脂部位,而四頭肌部位
屬於膝蓋上方之肌肉,是依原告所指之受傷部位,至多僅與
「膝關節」部位有關,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能夠證明原告主張
有二大關節部分遺存運動失能,是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④原告月薪為50,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故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
即144年11月23日止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567,634元【計算方式為:30,000×18.00000000+(30,00
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67,633.00000
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7/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7
,6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50,000元為適當。
 7.上開金額共計1,534,5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4,423元+看
護費72,000元+維修費479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0元+勞動
力減損567,634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1,684,536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8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
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
付1,68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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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536=2,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2,573=2,227
第2年折舊值    2,227×0.536=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1,194=1,033
第3年折舊值    1,033×0.536=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554=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