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何O發
被 告 徐O星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O瑛為夫妻關係,被告在民國110
年間透過訴外人吳O玄陸續提供原告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並未進一步查證,即對外散播不實訊息,指
摘原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不實指控原告與訴
外人曾發生性行為,雖經原告與訴外人澄清,被告仍無其他
積極證據而向本院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
壢簡字第761號案件審理,嗣經承審法官調查後認被告並無
證據而判決駁回,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
07號案件受理,而訴外人吳O玄經傳喚作證堅不到庭,上訴
審認為被告所提證據不足為採而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為嚴
重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一再興訟,自屬訴訟權之濫用,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係因訴外人吳O玄屢
傳不到庭,無奈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結案,被告是正當
行使訴訟上權利,原告指稱被告對外散播被告與訴外人賴O
瑛交友情形,並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且被告合法提起之訴
訟有何損害其名譽,亦未見原告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 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
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
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
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
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
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
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
序以求救濟或預防。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
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
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
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
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
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復按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一審之全卷卷宗,並細譯原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吳O熙」即訴外人吳O玄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吳O玄略
以:「徐先生也許現在你老婆會緊張不承認了好好跟她溝通
...每個人一定會有做錯事的時候...所謂的交往的時間應該
就剛開始的時候吧」;被告則回應「吳小姐妳好,有一些問
題我想了解,麻煩妳告訴我,謝謝..妳有告訴何先生妳已經
把這件事跟我說了嗎?」,暱稱「吳O熙」之人則回答「有
喔,昨天已有告知,那後面這樣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前案
一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雖上開對話內容有提到訴外
人有與原告交往一事,然就情節為何,是否有達超出男女一
般交往之分際則有疑義,復審酌被告之對話紀錄多次表達「
吳小姐 妳能找到何文發手機裡他跟賴O瑛以前的對話嗎?越
親密的越好。」、「麻煩你把他們的親密對話截圖傳給我,
謝謝」、「麻煩妳找找何文發手機裡有沒有賴O瑛和他在一
起的親密照片或愛愛照片影片,有就麻煩傳給我。謝謝妳」
、「只要有賴O瑛和何文發的親密照應該就能夠讓他們百口
莫辯」等訊息內容(見前案一審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
、第29頁反面),要求訴外人吳O玄提供足資證明被告間有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對話、照片或影片等具體
證據,然訴外人吳O玄僅回覆「很抱歉餒因為賴小姐已全收
回了我無法拿出證據」、「然後如果有證據給他們看了你又
要怎麼做呢」、「有證據了 我覺得他們還是一樣不承認」
、「像上一次所有的訊息都收得一乾二淨」等語搪塞(見前
案一審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是該對話紀錄並未
見有侵害配偶權之客觀事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9月20日當庭表示「只有這些證據,但
我們覺得足以證明被告等的親權事實」等語(見前案一審卷
第74頁反面);另觀前案上訴審判決記載「前後多次請吳O玄
蒐集、提供被上訴人間交往、婚外情之確實證據,然吳O玄
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反而以「很抱歉餒因為賴
小姐已全收回了我無法拿出證據」、「然後如果有證據給他
們看了你又要怎麼做呢」、「有證據了 我覺得他們還是一
樣不承認」、「像上一次所有的訊息都收得一乾二淨」等語
加以搪塞」,並認為「吳O玄向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述既
有前揭諸多不足、可疑之處,自無從僅因其再向他人反覆陳
述即增加可信度,是上開對話譯文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且已依法按址先後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28日、1
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三度通知訴外人吳O玄到庭作證,
訴外人吳O玄均未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
認為本案被告於前案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原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雖持上開理由於前案對本案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訴訟,然其並非無提起相關證據而提起訴訟,僅因其所提之
證據,於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並未經前案一
審及上訴審法院認為足以認定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本
案被告尚在合理範圍內行使其法律上之權益,尚難據此認為
本案被告有濫用訴訟權之情形,如動輒認為被告之訴訟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難認本案被告於前案一審
及上訴審之訴訟過程中有何不法性存在,本案被告自得為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逾
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又非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
及其他人格法益為唯一目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指摘被告對外散播不實訊息等情,此部分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㈤準此,尚難認被告於前案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行為,有逾越
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何O發
被 告 徐O星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O瑛為夫妻關係,被告在民國110
年間透過訴外人吳O玄陸續提供原告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並未進一步查證,即對外散播不實訊息,指
摘原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不實指控原告與訴
外人曾發生性行為,雖經原告與訴外人澄清,被告仍無其他
積極證據而向本院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
壢簡字第761號案件審理,嗣經承審法官調查後認被告並無
證據而判決駁回,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
07號案件受理,而訴外人吳O玄經傳喚作證堅不到庭,上訴
審認為被告所提證據不足為採而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為嚴
重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一再興訟,自屬訴訟權之濫用,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係因訴外人吳O玄屢
傳不到庭,無奈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結案,被告是正當
行使訴訟上權利,原告指稱被告對外散播被告與訴外人賴O
瑛交友情形,並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且被告合法提起之訴
訟有何損害其名譽,亦未見原告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 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
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
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
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
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
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
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
序以求救濟或預防。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
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
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
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
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
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復按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一審之全卷卷宗,並細譯原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吳O熙」即訴外人吳O玄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吳O玄略
以:「徐先生也許現在你老婆會緊張不承認了好好跟她溝通
...每個人一定會有做錯事的時候...所謂的交往的時間應該
就剛開始的時候吧」;被告則回應「吳小姐妳好,有一些問
題我想了解,麻煩妳告訴我,謝謝..妳有告訴何先生妳已經
把這件事跟我說了嗎?」,暱稱「吳O熙」之人則回答「有
喔,昨天已有告知,那後面這樣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前案
一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雖上開對話內容有提到訴外
人有與原告交往一事,然就情節為何,是否有達超出男女一
般交往之分際則有疑義,復審酌被告之對話紀錄多次表達「
吳小姐 妳能找到何文發手機裡他跟賴O瑛以前的對話嗎?越
親密的越好。」、「麻煩你把他們的親密對話截圖傳給我,
謝謝」、「麻煩妳找找何文發手機裡有沒有賴O瑛和他在一
起的親密照片或愛愛照片影片,有就麻煩傳給我。謝謝妳」
、「只要有賴O瑛和何文發的親密照應該就能夠讓他們百口
莫辯」等訊息內容(見前案一審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
、第29頁反面),要求訴外人吳O玄提供足資證明被告間有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對話、照片或影片等具體
證據,然訴外人吳O玄僅回覆「很抱歉餒因為賴小姐已全收
回了我無法拿出證據」、「然後如果有證據給他們看了你又
要怎麼做呢」、「有證據了 我覺得他們還是一樣不承認」
、「像上一次所有的訊息都收得一乾二淨」等語搪塞(見前
案一審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是該對話紀錄並未
見有侵害配偶權之客觀事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9月20日當庭表示「只有這些證據,但
我們覺得足以證明被告等的親權事實」等語(見前案一審卷
第74頁反面);另觀前案上訴審判決記載「前後多次請吳O玄
蒐集、提供被上訴人間交往、婚外情之確實證據,然吳O玄
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反而以「很抱歉餒因為賴
小姐已全收回了我無法拿出證據」、「然後如果有證據給他
們看了你又要怎麼做呢」、「有證據了 我覺得他們還是一
樣不承認」、「像上一次所有的訊息都收得一乾二淨」等語
加以搪塞」,並認為「吳O玄向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述既
有前揭諸多不足、可疑之處,自無從僅因其再向他人反覆陳
述即增加可信度,是上開對話譯文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且已依法按址先後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28日、1
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三度通知訴外人吳O玄到庭作證,
訴外人吳O玄均未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
認為本案被告於前案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原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雖持上開理由於前案對本案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訴訟,然其並非無提起相關證據而提起訴訟,僅因其所提之
證據,於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並未經前案一
審及上訴審法院認為足以認定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本
案被告尚在合理範圍內行使其法律上之權益,尚難據此認為
本案被告有濫用訴訟權之情形,如動輒認為被告之訴訟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難認本案被告於前案一審
及上訴審之訴訟過程中有何不法性存在,本案被告自得為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逾
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又非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
及其他人格法益為唯一目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指摘被告對外散播不實訊息等情,此部分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㈤準此,尚難認被告於前案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行為,有逾越
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