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返還借款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42號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00元,嗣原
告於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廢棄一
審判決命給付超過27,000元及利息之部分確定在案,然被告
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則向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遭執行129,
993元,而前案第二審既已將超過27,000元之部分廢棄,是
被告應返還其受領129,993元之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稱:主張判決
已經超過法定規定抗辯時間且確定,原告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被告並無爭執,業據其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及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而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6127號執行事件,經核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內之129,993元(其中25
0元為手續費),而存款債權移轉命令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中國信託銀行,並於同日生移轉效力;另本院又職權調閱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12號執行卷宗,經核此為被告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因足額受償而撤銷扣押命令,先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
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
,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
,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只需給付被告27,000元及自11
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存款
債權移轉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中國信託銀行並生移轉效
力,是利息則應計算至送達日生效日即113年7月12日,是被
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得受償之金額為27,455元(計算式如附表)
,而原告遭扣押之金額為129,993元,扣除250元為銀行手續
費,實際由被告受償之金額為129,743元(計算式:129,993-
250=129,743元),是被告102,288元(計算式:129,743-27,4
55=102,288)為無法律上理由受清償之金額,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於此範圍之金額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逾法定時效云云,此為被告混淆前案訴訟程
序救濟期間,此與本案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二事
,是其所辯無據,委無足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
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返還借款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42號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00元,嗣原
告於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廢棄一
審判決命給付超過27,000元及利息之部分確定在案,然被告
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則向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遭執行129,
993元,而前案第二審既已將超過27,000元之部分廢棄,是
被告應返還其受領129,993元之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稱:主張判決
已經超過法定規定抗辯時間且確定,原告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被告並無爭執,業據其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及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而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6127號執行事件,經核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內之129,993元(其中25
0元為手續費),而存款債權移轉命令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中國信託銀行,並於同日生移轉效力;另本院又職權調閱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12號執行卷宗,經核此為被告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因足額受償而撤銷扣押命令,先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
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
,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
,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只需給付被告27,000元及自11
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存款
債權移轉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中國信託銀行並生移轉效
力,是利息則應計算至送達日生效日即113年7月12日,是被
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得受償之金額為27,455元(計算式如附表)
,而原告遭扣押之金額為129,993元,扣除250元為銀行手續
費,實際由被告受償之金額為129,743元(計算式:129,993-
250=129,743元),是被告102,288元(計算式:129,743-27,4
55=102,288)為無法律上理由受清償之金額,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於此範圍之金額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逾法定時效云云,此為被告混淆前案訴訟程
序救濟期間,此與本案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二事
,是其所辯無據,委無足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被
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