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温竑安
法定代理人 温博文
被 告 許𡈼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6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6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東路與前龍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前龍街穿越道路,而
遭被告撞擊,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
㈡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314元。
⒉照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5萬2,600
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上下學接送、
照光治療交通費用合計2萬3,750元。
⒋傷口護理:原告因換藥、傷口護理支出優碘、紗布、棉棒
、膠帶等費用合計2萬8,400元。
⒌住院三餐開銷支出2,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8萬7,236元。
⒎開庭車資及其他雜項支出共計6,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50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原告,原告
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證書費用共計9萬9,314元
等情,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8-40頁
)為憑,則原告請求醫療及證書費用9萬9,314元部分,應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參酌原告因右側腓
骨外踝骨折於113年3月15日至急診就診並開刀,113年3月
18日出院,建議自113年3月15日起患肢休養至少3個月,1
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視病況必要時需延長休養時間...
因右踝傷口持續癒合不良合併感染,於114年1月20日住院
接受右踝骨內釘拔除合併清創手術,114年1月22日出院,
114年2月3日回診;目前傷口仍未完全癒合,建議患肢即
日起需續休養至少1個月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19頁),堪信原告於113年3
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
22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
有備註欄所示之看護必要,應屬可採;另審酌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單價之看護費用,亦與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4萬4,600元部分(7,800元+8,000元+21,00
0元+7,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回診車資共計5,750
元乙節,經核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交通費之日期,有相應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往
來地點,可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用
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其所主張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上下學接送車資6,000元
等語,審酌前開醫囑叮囑患肢休養期間,堪信此部分交通
費用應屬必要。至其所主張照光車資1萬2,000元部分,因
無相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非醫囑所叮囑之醫療方式
,此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1,750元部分(5,750元+6,000元=1
1,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住院三餐開銷部分:
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三餐開銷共計支出2,700元等語。然
其三餐開銷本為日常生活支出,尚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傷口護理部分:
原告雖主張傷口護理費用2萬8,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且購買醫材之品項、數量與金額均無以核
對,難認係屬原告已為並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開庭車資、其他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開庭車資、影印料整理等雜項支出,共計6,00
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
縱屬為真,亦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
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無從准
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萬5,664
元(計算式:醫療及證書費用99,314元+看護費用44,600元
+交通費用11,7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55,66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5,664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日期 費用項目 單價(新臺幣) 天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11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 住院看護 2,600元 3 7,800元 全日看護 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 居家半日看護 1,600元 5 8,000元 半日看護 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居家照顧 1,000元 21 21,000元 家人看護 1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 住院看護 2,600元 3 7,800元 全日看護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温竑安
法定代理人 温博文
被 告 許𡈼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6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6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東路與前龍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前龍街穿越道路,而
遭被告撞擊,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
㈡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314元。
⒉照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5萬2,600
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上下學接送、
照光治療交通費用合計2萬3,750元。
⒋傷口護理:原告因換藥、傷口護理支出優碘、紗布、棉棒
、膠帶等費用合計2萬8,400元。
⒌住院三餐開銷支出2,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8萬7,236元。
⒎開庭車資及其他雜項支出共計6,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50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原告,原告
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證書費用共計9萬9,314元
等情,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8-40頁
)為憑,則原告請求醫療及證書費用9萬9,314元部分,應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參酌原告因右側腓
骨外踝骨折於113年3月15日至急診就診並開刀,113年3月
18日出院,建議自113年3月15日起患肢休養至少3個月,1
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視病況必要時需延長休養時間...
因右踝傷口持續癒合不良合併感染,於114年1月20日住院
接受右踝骨內釘拔除合併清創手術,114年1月22日出院,
114年2月3日回診;目前傷口仍未完全癒合,建議患肢即
日起需續休養至少1個月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19頁),堪信原告於113年3
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
22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
有備註欄所示之看護必要,應屬可採;另審酌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單價之看護費用,亦與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4萬4,600元部分(7,800元+8,000元+21,00
0元+7,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回診車資共計5,750
元乙節,經核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交通費之日期,有相應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往
來地點,可認上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用
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其所主張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上下學接送車資6,000元
等語,審酌前開醫囑叮囑患肢休養期間,堪信此部分交通
費用應屬必要。至其所主張照光車資1萬2,000元部分,因
無相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非醫囑所叮囑之醫療方式
,此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1,750元部分(5,750元+6,000元=1
1,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住院三餐開銷部分:
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三餐開銷共計支出2,700元等語。然
其三餐開銷本為日常生活支出,尚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傷口護理部分:
原告雖主張傷口護理費用2萬8,4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且購買醫材之品項、數量與金額均無以核
對,難認係屬原告已為並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開庭車資、其他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開庭車資、影印料整理等雜項支出,共計6,00
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
縱屬為真,亦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
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無從准
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萬5,664
元(計算式:醫療及證書費用99,314元+看護費用44,600元
+交通費用11,7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55,66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5,664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日期 費用項目 單價(新臺幣) 天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11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 住院看護 2,600元 3 7,800元 全日看護 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 居家半日看護 1,600元 5 8,000元 半日看護 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居家照顧 1,000元 21 21,000元 家人看護 1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 住院看護 2,600元 3 7,800元 全日看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