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戒指114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梁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戒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向被告提起訴
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復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
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
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
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
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
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
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
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
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三、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梁信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觀原告歷
次提出之書狀,均未具體表明其欲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且原告表述其主張時,不僅混淆民、刑事法律之適用
,並過度引用法條及法律見解,而對原因事實少有闡述,使
其訴狀內容過於紊亂,而無從判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具體原因事實究為何(原因事實應針對其請求法院判決之
聲明,具體表明發生原因、時間、事情經過,及其請求項目
與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嗣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補
字第39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補陳其先位
主張為債權無效、戒指返還,備位主張為債權有效、損害賠
償、抵押物超過擔保債權價值應返還抵押人,並於訴訟費用
欄記載先位主張為返還戒指,備位主張為退還價款、主觀合
併詐欺取財罪、重利罪等語,然此非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因
原告並未針對其聲明具體表明相應之原因事實,本院就原告
所指之債權為何?抵押權為何?請求返還何戒指?如無從返
還戒指,損害賠償或清償債務後所遺價值如何計算?均無從
審認並確定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亦無從確認本院是否具有
管轄權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除影響被
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原告起訴程式自有
欠缺。準此,原告既有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爰限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多項
訴之聲明,請一一羅列,一併說明所請求之各訴訟標的價額
,並請補正所欲請求訴之聲明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