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許嫦娥
被 告 陳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2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4,2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民族路口處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部分破
裂、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
賠)。
⒉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休養2個月期間之
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
⒊因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6萬2,64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
。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6萬6,000元。
⒍合計:43萬8,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但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部分均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扣除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民族路口處
,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彎之際,未禮讓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車輛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彎,因此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天晟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
3萬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於醫院進行復健共計277次,合計支
出交通費6萬2,640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45次復健交通費
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並依此請求依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
損失5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費用項目為「零件一批總價18,800
元」(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見本
院卷第9頁),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
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
1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880元(計算式:18,800元×0.1=1,880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傷勢非輕並經
歷長時間復健治療,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與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⒍上開金額合計35萬5,320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4:28
:27秒)駛至中壢區民族路與新明路交岔路口處,開啟左轉
方向燈欲左轉彎(號誌為圓形綠燈);原告則(於影片時間
4:28:29秒)自對向騎乘系爭車輛沿民族路直行駛至,二
車於路口處交會時未有其他車輛遮擋視野,雙方於未禮讓或
閃避對造情況下按各自行徑方向行駛,嗣於交岔路口處發生
碰撞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並依職權調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核閱屬實,堪信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疏失;此亦見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程: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許嫦娥: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參酌上情考量兩造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結果,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百分之80、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減
輕為28萬4,256元(計算式:355,320×80%=284,25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4,2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見本
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許嫦娥
被 告 陳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2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4,2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民族路口處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十字韌帶部分破
裂、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
賠)。
⒉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休養2個月期間之
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
⒊因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6萬2,64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
。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6萬6,000元。
⒍合計:43萬8,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但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部分均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扣除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民族路口處
,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彎之際,未禮讓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車輛先行通過即冒然左轉彎,因此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天晟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
3萬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往返於醫院進行復健共計277次,合計支
出交通費6萬2,640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45次復健交通費
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並依此請求依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
損失52,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費用項目為「零件一批總價18,800
元」(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見本
院卷第9頁),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
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
1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880元(計算式:18,800元×0.1=1,880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傷勢非輕並經
歷長時間復健治療,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與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⒍上開金額合計35萬5,320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4:28
:27秒)駛至中壢區民族路與新明路交岔路口處,開啟左轉
方向燈欲左轉彎(號誌為圓形綠燈);原告則(於影片時間
4:28:29秒)自對向騎乘系爭車輛沿民族路直行駛至,二
車於路口處交會時未有其他車輛遮擋視野,雙方於未禮讓或
閃避對造情況下按各自行徑方向行駛,嗣於交岔路口處發生
碰撞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並依職權調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核閱屬實,堪信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疏失;此亦見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程: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許嫦娥: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參酌上情考量兩造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結果,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百分之80、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減
輕為28萬4,256元(計算式:355,320×80%=284,25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4,2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見本
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