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淑萍
被 告 蕭佑恩
洪子恩
董浩宇
廖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曾涉及高利貸放款行為,並利用被
告提供之帳戶收款,迫使原告簽署借款與還款,其等行為使
原告承受精神重大壓力與實際財損,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
起因身心極度焦慮、失眠、恐慌等情況,迄今持續就醫中,
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佑恩、被告洪子恩、被告董浩宇:沒有原告主張之事
,且我們的行為沒有導致原告受有身心焦慮、失眠的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及門診
病歷紀錄、就醫收據、生活變遷佐證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54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9頁反面),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資料等資料,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有至醫
院就診之情形,尚無從據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另細繹系爭處分書之全文(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80頁反面),係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重
利等行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82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指之重利等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
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
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
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
,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
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
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僅因被告廖芳儀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淑萍
被 告 蕭佑恩
洪子恩
董浩宇
廖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曾涉及高利貸放款行為,並利用被
告提供之帳戶收款,迫使原告簽署借款與還款,其等行為使
原告承受精神重大壓力與實際財損,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
起因身心極度焦慮、失眠、恐慌等情況,迄今持續就醫中,
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佑恩、被告洪子恩、被告董浩宇:沒有原告主張之事
,且我們的行為沒有導致原告受有身心焦慮、失眠的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及門診
病歷紀錄、就醫收據、生活變遷佐證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54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9頁反面),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資料等資料,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有至醫
院就診之情形,尚無從據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另細繹系爭處分書之全文(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80頁反面),係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重
利等行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82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指之重利等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
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
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
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
,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
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
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僅因被告廖芳儀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