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林嘉苓

被 告 天恩精品當舖即張香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
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另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
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如被告對原告起訴其本非在票
據上簽署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故亦當然無票據上權利義務關
係等節,根本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主張被告
持有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非但其當事人適格有疑慮,且
應認其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並告知
每月還款30,100元,而原告於113年11月已向被告簽立本票
票面金額25萬元用來償還聯亞當鋪欠額,被告告知25萬元含
手續費、開辦費等費用,另被告告知原告因113年11月的借
款有幾次未能按指定日入帳有產生違約金及罰款,加上借款
金額未全部清償,所以簽立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且無
法退還113年所簽立之本票,原告從頭到尾只收到214,975元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觀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其並未記載欲確認之本票票據號碼,
亦未提出本票裁定或本票之影本供本院審核,就本票之發票
人是否為原告,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已有疑慮,且對於
要確認哪一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標的亦有不明,應
可認其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之情形,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原告
「應於庭後1週內陳報可得特定之本票影本或者本票裁定之
案號,如無法特定,本件之聲明無從特定,難認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本院會依法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
迄今未補正,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因無確認利益,顯
然為無理由,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遲未具狀為補正,此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及聲明,所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欠缺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毋庸調查即可知欠缺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起訴
為顯無理由,既經本院命補正而未依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