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鄭○軒(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宏達
高東宦
彭世傑
陳韋綸
蔡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被告林宏達、蔡佳恩自民
國113年2月6日起,被告高東宦、彭世傑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被告陳韋倫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列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事實,應認本事件發生時,原告為少年,
為保障原告上開法定權益,應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或足以識別
其個人資料之資訊,均予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達與訴外人張程豪因故對伊及訴外人徐
仁軍心生不滿,2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與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某時,分別邀集被告高東宦、
彭世傑、陳韋綸、蔡佳恩及訴外人郭東興、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林宏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張程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東宦
、彭世傑、陳韋綸及蔡佳恩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並與林宏達、張程豪、郭東興、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AMR-2772號、AKR-8222號、BKV-0278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郭東興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6
月9日0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見伊與
徐仁軍,及訴外人張祐銘、游哲銘在其所行駛車道之對向在
路旁。林宏達遂駕車急向左轉衝向站立於對向路旁之伊及徐
仁軍後停車。林宏達遂下車持不詳器具攻擊伊之身體,張程
豪與其中數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刀、棍棒、辣椒水
等,下車攻擊伊之身體,使伊受有下背開放性傷口及右大腿
撕裂傷等傷害。高東宦、彭世傑、陳韋綸及蔡佳恩等4人則
停車在附近助勢未下車,並準備接應上開下車下手實施強暴
之人離開。對此,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欲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林宏達如何與高東宦、彭世傑、陳韋綸及
蔡佳恩等4人謀劃傷害伊,及林宏達於前揭時、地,持不詳
器具攻擊伊之身體,高東宦、彭世傑、陳韋綸及蔡佳恩在場
如何助勢,及伊因此所受之前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為,既謀劃共同傷害原告,且
高東宦、彭世傑、陳韋綸及蔡佳恩在場助勢,亦有助於林宏
達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合
具因果關係,且上開傷害對原告所產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
非常人所能體會,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被告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程度、
惡性、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兩造間之學經歷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4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林宏達、蔡佳恩
(見24卷第13頁、第21頁);於113年2月7日寄存在高東宦
、彭世傑住所(見24卷第15頁、第17頁),於同年月17日發
生送達效力;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陳韋倫(見24卷第19頁
),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宏
達、蔡佳恩自113年2月6日起,高東宦、彭世傑自113年2月1
6日起,陳韋倫自11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截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鄭○軒(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宏達
高東宦
彭世傑
陳韋綸
蔡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被告林宏達、蔡佳恩自民
國113年2月6日起,被告高東宦、彭世傑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被告陳韋倫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列
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事實,應認本事件發生時,原告為少年,
為保障原告上開法定權益,應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或足以識別
其個人資料之資訊,均予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達與訴外人張程豪因故對伊及訴外人徐
仁軍心生不滿,2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與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某時,分別邀集被告高東宦、
彭世傑、陳韋綸、蔡佳恩及訴外人郭東興、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林宏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張程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東宦
、彭世傑、陳韋綸及蔡佳恩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並與林宏達、張程豪、郭東興、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AMR-2772號、AKR-8222號、BKV-0278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郭東興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6
月9日0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見伊與
徐仁軍,及訴外人張祐銘、游哲銘在其所行駛車道之對向在
路旁。林宏達遂駕車急向左轉衝向站立於對向路旁之伊及徐
仁軍後停車。林宏達遂下車持不詳器具攻擊伊之身體,張程
豪與其中數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刀、棍棒、辣椒水
等,下車攻擊伊之身體,使伊受有下背開放性傷口及右大腿
撕裂傷等傷害。高東宦、彭世傑、陳韋綸及蔡佳恩等4人則
停車在附近助勢未下車,並準備接應上開下車下手實施強暴
之人離開。對此,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欲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林宏達如何與高東宦、彭世傑、陳韋綸及
蔡佳恩等4人謀劃傷害伊,及林宏達於前揭時、地,持不詳
器具攻擊伊之身體,高東宦、彭世傑、陳韋綸及蔡佳恩在場
如何助勢,及伊因此所受之前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為,既謀劃共同傷害原告,且
高東宦、彭世傑、陳韋綸及蔡佳恩在場助勢,亦有助於林宏
達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合
具因果關係,且上開傷害對原告所產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
非常人所能體會,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被告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程度、
惡性、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兩造間之學經歷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4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林宏達、蔡佳恩
(見24卷第13頁、第21頁);於113年2月7日寄存在高東宦
、彭世傑住所(見24卷第15頁、第17頁),於同年月17日發
生送達效力;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陳韋倫(見24卷第19頁
),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宏
達、蔡佳恩自113年2月6日起,高東宦、彭世傑自113年2月1
6日起,陳韋倫自11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截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