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彭麗琴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語教材書籍教材(下稱系爭書籍)
而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經在收受7
日內告知堉舜公司要退還系爭書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系爭賣賣契約已解除,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於民
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
14年度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35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4年1月6日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
,付款方式約定採分期付款為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且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前開分期付款款項
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而被告已向堉舜公
司確認,原告並無進行退回商品之動作,原告未檢附任何事
證,證明其於收受系爭書籍後7日內已向堉舜公司或被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而原
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款,且被告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
,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4年1月6日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而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付款方式則約定採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99,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且
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前開分期付款款項申請經審核
通過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付款為由,經
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分期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收受7日內告知堉舜公司欲退還系爭書籍,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賣賣契約已解除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堉舜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堉舜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訪問交
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
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
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
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
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
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
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縱認本件為訪問買賣,依前開規定,如原告欲退回所
受領之系爭書籍,應於受領後7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
賣契約,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係於何時收受書籍?於
何時退還書籍?」,原告答稱:「我不清楚書籍是什麼時候
寄來,我也不清楚我是什麼時候跟被告說要退還書籍,但我
有在7日內告訴被告說我不要了」(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既原告自承有收受系爭書籍(見本院卷第4頁、第20頁反
面),則其究係於何時向堉舜公司表示欲退還書籍、及是否
確實於7日內退還等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
空言泛稱有於7日內退回系爭書籍,未能特定向堉舜公司退
回系爭書籍之具體日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經
被告抗辯,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其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債
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堉舜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書籍予買受人即原告,而原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既經堉舜公司讓與分期價金請求權,自
得據以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則被
告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對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應屬有憑。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
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彭麗琴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語教材書籍教材(下稱系爭書籍)
而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經在收受7
日內告知堉舜公司要退還系爭書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系爭賣賣契約已解除,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於民
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
14年度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同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35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4年1月6日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
,付款方式約定採分期付款為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且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前開分期付款款項
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而被告已向堉舜公
司確認,原告並無進行退回商品之動作,原告未檢附任何事
證,證明其於收受系爭書籍後7日內已向堉舜公司或被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而原
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款,且被告已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
,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4年1月6日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而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付款方式則約定採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99,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且
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前開分期付款款項申請經審核
通過後,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未付款為由,經
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分期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收受7日內告知堉舜公司欲退還系爭書籍,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賣賣契約已解除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堉舜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堉舜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訪問交
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
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
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
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
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
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
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
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縱認本件為訪問買賣,依前開規定,如原告欲退回所
受領之系爭書籍,應於受領後7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
賣契約,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係於何時收受書籍?於
何時退還書籍?」,原告答稱:「我不清楚書籍是什麼時候
寄來,我也不清楚我是什麼時候跟被告說要退還書籍,但我
有在7日內告訴被告說我不要了」(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既原告自承有收受系爭書籍(見本院卷第4頁、第20頁反
面),則其究係於何時向堉舜公司表示欲退還書籍、及是否
確實於7日內退還等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
空言泛稱有於7日內退回系爭書籍,未能特定向堉舜公司退
回系爭書籍之具體日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經
被告抗辯,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其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債
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堉舜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書籍予買受人即原告,而原告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既經堉舜公司讓與分期價金請求權,自
得據以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則被
告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對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應屬有憑。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
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