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5時至7時許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5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
毆打原告飼養之紅貴賓犬(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有
右眼-疑似失明、無畏光反應、無威嚇反應、眼前房蓄積液
體、眼圍血腫發炎、右側鼻腔-皮肉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喪失重要器官功能,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之損
害,並因見系爭犬隻之傷痛,精神上亦感痛苦,而有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傷害系爭犬隻,並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系爭犬隻支出之醫療費用83,300元,業
據提出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費表、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
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
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
」(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righ
ts)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
,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仍
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
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
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
「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
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
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
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人
」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
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
)。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
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
。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
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
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
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
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
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
,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傷害系
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喪失右眼器官功能
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爰考量該犬隻係遭他人故意傷害
且所受傷勢甚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
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系爭犬隻已陪伴原告渡過10年歲月,雙方建立之情感
關係不亞於家庭成員間之親密聯繫等一切情狀(詳見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6,700元,尚屬過高
,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63,300元(計算式:83,300元+80,000元=163,3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5時至7時許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5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
毆打原告飼養之紅貴賓犬(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有
右眼-疑似失明、無畏光反應、無威嚇反應、眼前房蓄積液
體、眼圍血腫發炎、右側鼻腔-皮肉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喪失重要器官功能,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之損
害,並因見系爭犬隻之傷痛,精神上亦感痛苦,而有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傷害系爭犬隻,並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系爭犬隻支出之醫療費用83,300元,業
據提出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費表、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
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
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
」(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righ
ts)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
,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仍
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
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
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
「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
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
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
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人
」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
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
)。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
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
。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
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
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
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
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
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
,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傷害系
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喪失右眼器官功能
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爰考量該犬隻係遭他人故意傷害
且所受傷勢甚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
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暨情節,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系爭犬隻已陪伴原告渡過10年歲月,雙方建立之情感
關係不亞於家庭成員間之親密聯繫等一切情狀(詳見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6,700元,尚屬過高
,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63,300元(計算式:83,300元+80,000元=163,3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