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蔡育瑋
被 告 陳國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
年1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我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蔡育瑋
被 告 陳國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
年1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我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