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世通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見附表)
乙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見附表)
黃博暄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男、被告黃博暄、被告許佑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20,000元,及被告甲男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被告黃博暄
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被告許佑哲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男、被告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
均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被告乙父、被告黃博暄、被告許佑哲
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男、被告黃博暄、被告許佑哲給付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甲男、被告黃博暄、被告許
佑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男、被告黃博暄、被告
許佑哲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命被告甲男、被告乙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
0,000元為被告甲男、被告乙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甲男、被告乙父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被告甲男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見個資卷),於案發當時為
未成年人,而被告乙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落實上開規定保
護少年資訊之意旨,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男及乙父
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於起訴時尚未成
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經被告甲男於114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黃博暄、許佑哲、游韶安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黃博暄、訴外人張翊苓及暱稱「尚恩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男先於113年3月4日經由「尚恩
」加入以實行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新竹警官」、「新竹檢察官」於同年
月11日9時許致電給伊,以伊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偵查之詐
術,使伊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14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即Times桃園新埔六街第2停車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420,000元贓款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下合稱提款卡)給被告甲男
。被告甲男復於同日14時36分許,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置於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麥當勞桃園大興西店)之
廁所內,任由被告黃博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許佑哲前往拿取。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許佑哲
及被告黃博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上開贓款及
提款卡當面交付給被告游韶安,渠等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已
致伊受有42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甲男於行為當時為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父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元,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男、乙父:被告甲男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當時被
告甲男也是被騙的,其僅為車手,並未獲得任何一分錢,且
當時被告甲男完全不知道車上有幾個人。又本件共犯有20餘
人,為何不由該20餘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博暄、許佑哲、游韶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上開時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原
告受該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自原告處受
有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復以上開方式轉交與被告黃博暄、被
告許佑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26號宣
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01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其中,被告甲男因於未成年時所為上
開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黃博暄、許
佑哲則因其各自所為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刑事判決在案等節,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5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黃博暄、許佑哲、游韶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擔任
「車手」之角色,將其自原告處受領之現金420,000元及提
款卡,透過上述方式轉交與擔任「收水」之被告許佑哲、擔
任「收水」及載運「車手」之被告黃博暄,復由被告許佑哲
、黃博暄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此三
名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20,
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有關被告游韶安部分,原告
雖稱上開起訴書內容尚有提到被告游韶安,故其亦為為本案
侵權行為人等語,然該起訴書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告
許佑哲部分所為起訴,尚難僅憑該起訴書即認定被告游韶安
確有為該行為,或其就該行為具不法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3人即被告甲男、
許佑哲、黃博暄請求連帶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次查,被告甲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乙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父自應與甲男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甲男、乙父連帶給付
420,000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甲男、乙父抗辯「本件共犯有20餘人,應由20餘人一
同承擔,為何要被告甲男負責」並無理由。蓋所謂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甲
男賠償其全部受騙金額420,000元,縱被告甲男非直接詐欺
原告之人,此亦僅影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內部應分擔比
例,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男賠償全部損害之權利無關,併此
敘明。
 ㈣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乙父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男、許
佑哲、黃博暄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乙父與被告許佑哲、黃博暄間,於
法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其等間就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許佑哲、黃博暄、
甲男、乙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
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計算,惟未提出任何客
觀事證佐實其說。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7月8日
送達於被告甲男、乙父;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被告黃博暄;
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許佑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26至28頁)。是被告甲男、乙父應自同年
月9日起;被告黃博暄應自同年月11日起;被告許佑哲應自
同年月12日起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男、乙父、黃博暄、許佑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