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徐鈺翔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8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哲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6時10分許,駕
駛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66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慎修(下稱原告使用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後,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231,658元(含
拖吊費用126,000元、貨櫃修洗費用15,233元、板架修理費
用38,315元、板架修理費用及車頭修理費用52,11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244,572元,共計476,23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
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333,361元,又被告捷力公司為被告
劉哲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61元,及其中218,66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14,693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捷力公司:被告捷力公司與訴外人遠成公司間靠行服務
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捷力公司實係受訴
外人遠成公司委任擔任出名人,由遠成公司提供自有車輛,
經營貨物運輸行業,並自負盈虧之情形已臻明確,則被告捷
力公司與被告劉哲宏間並無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原告率爾認
定被告捷力公司應與被告劉哲宏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應無
理由;原告庭呈之吳正修薪資表與原告營業損失並無關連,
不足以證明其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哲宏: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為五成,有詢問健欣汽車
有限公司老闆,老闆回答不會修到九個月那麼久,修車期間
請參酌健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與發票,主張維修期間應為
一個月左右,主張開立發票日期,並非最後維修日期,其餘
同被告捷力公司所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哲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收銀機統一發票、銷貨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劉哲宏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劉哲宏之
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劉哲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捷力公司固抗辯被告捷力公司與被告劉哲宏間並無事
實上之勞僱關係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以被告二人或與他人之內部法律
關係究為何,並無影響,僅須「客觀上足認為他人服勞務並
受其監督者」,即應解釋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而被告
劉哲宏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噴有被告捷力公
司之字樣一節,有被告捷力公司提供之肇事車輛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佐以被告劉哲宏於警詢時亦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送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綜上各情,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已足認客觀上被告劉哲宏係為被告捷力公司服勞
務並受被告捷力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捷力公司自應就被告
劉哲宏執行職務中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以符合民法第188條欲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是被告捷力公司執前詞辯稱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  
 ⒊基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板架及車頭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及貨櫃修洗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板架修理費用、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
71,150元(含工資費用81,480元、零件費用89,670元),及
須支出拖吊費用126,000元、貨櫃清洗費15,233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金源企業社銷貨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
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第39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且
出廠日係94年4月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3年1月23日止,已逾4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967元(計算式:8
9,670×0.1=8,967元),另加計工資費用81,480元、拖吊費
用126,000元、貨櫃清洗費15,233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31,680元(計算式:81,480+8,967+126,000+15
,233=231,680),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31,658元(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於113年1月2
3日至同年9月10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7個月又19
日之營業損失,並以營業淨利32,040元計算,共計244,572
元等情,有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
一發票 (三聯式)、東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
、金源企業社銷貨單、健新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輛運費明細表、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
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自難完成已定之運送工作,且觀
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內容,修繕完成確需相
當時間,而細核原告所提之發票,最早開立者係貨櫃修洗費
之發票,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
經金源企業社、健欣汽車有限公司修繕後,金源企業社、健
欣汽車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30日、11
3年9月10日,可認至少自113年3月4日至113年9月10日應為
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逾此期間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既經被告抗辯,自難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之
金額應為199,819元(32,040元×28/31+32,040元×5+32,040
元×10/30=199,8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至被告抗辯維修期間過長,應以一個月計算,且開立發票日
期,並非最後維修日期,及車輛運費明細表不能證明原告營
業損失數額等語,惟衡情開立發票之日至遲為出廠日期,且
上開發票均蓋有維修車廠公司之印章,車輛運費明細表亦有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足認上開證物應有相當證明力
,再者,原告所主張一個月之營業淨利為32,040元,亦非顯
違常情,而被告未就其反對原告之主張提出相關反證供本院
斟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31,477元(計算式:23
1,658元+199,819元=431,47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哲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肇事原因,而原告使用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
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應認原告使用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使用人、被告
劉哲宏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使用人、被告
劉哲宏各應負擔百分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
告應繼受原告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8,886元(計算
式:431,477元×0.6=258,8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4年6
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復於114年7月29日
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金額之利息應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分別依被告捷力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至被告捷力公司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
,提供被告劉哲宏於112年至113年間投保單位名稱及處所,
以證明被告劉哲宏並非被告捷力公司之員工,無須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本院
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捷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聲請核無
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38,995元 (計算式:231,658×0.6=138,995,元以下4捨5入) 捷力公司 114年7月9日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 劉哲宏 114年7月8日 119,891元 (計算式:199,819×0.6=119,891,元以下4捨5入) 捷力公司 114年8月29日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劉哲宏 11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