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黃瑞𠊙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蕭九菘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複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3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針對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萬4,707元及30
萬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將兩者
請求金額變更為營業損失29萬7,092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7
,615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0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通行,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腦震盪、上背和下背
、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8,240元及回診交通費
用3,200元,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8日,而受有營業損失29
萬7,092元,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11萬7,615元。此外,伊為證明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有過失,而支付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另B車亦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伊因此支出B車修復費用1萬元,合計共45
萬9,1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需休養68日,而無法認定原告營業損失期間為何,進而無法
計算原告具體營業損失為何。鑑定費用部分,此費用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部分
,此項目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疇;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6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11日中警分
交字第114005305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
2至15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及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A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8,24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診治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2萬8,24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晟醫院及嘉得診所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3,2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及嘉得診所回診,共
計支出回診交通費用3,000元等情,已提出晟醫院及嘉得診
所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有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29萬7,092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寵物美容師,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6
萬3,867元,而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寵物照顧及訓練業之淨利率為23%等情,業據提出愛
佳寵物美容112年4月至同年9月客戶消費記錄表、收入表及1
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18至130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職業需長時間碰水,而依112年12月25日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口1週不宜碰水…」之記載可知,自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
68日無法工作,伊因此受有營業費用損失21萬1,684元及營
業收入損失8萬5,048元,共計29萬7,092元等語,並提出112
年12月25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1
頁);惟依天晟醫院114年10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100801號
函覆「…傷口不宜碰水,僅限於受傷初期數日內…」等節(見
本院卷第177頁),足知原告並無休養68日之必要。本院參
酌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原告工作之性質,倘身上存有傷口將可
能因傷口之血腥味遭動物攻擊等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之期間以14日為足。復依112年度寵物照顧及訓練業之
淨利率23%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萬7,584元【計
算式:16萬3,867×23%=3萬7,68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3
萬7,689/30=1,25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256×14=1萬7,
58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部分,因營業費用乃營業人開展其
營業進行所存在之常態性支出,是該營業費用屬營業人之營
業成本,如將營業成本計入營業損失,無異將成本轉嫁予被
告,使營業人即原告因侵權行為獲致原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
之利益,顯與損害賠償意旨相違,是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
,並無理由。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係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並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23頁);惟本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11
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53056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即足以判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尚非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是該鑑
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B車修復費用1萬元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
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費用乃零件費
用1萬元,此為原告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明進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2頁),而B車係108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00元。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B車修復費用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
圍,然該部分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是雖B車修復費
用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惟原告已自行繳納此部分
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⒍精神慰撫金11萬7,615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學經歷(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7,615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1萬24元【計算式:2萬8,
240+3,200+1萬7,584+1,000+6萬=11萬24】。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9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關於B車修復費
用之部分,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中,仍應
徵收裁判費,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僅就原告請求B車
修復費用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黃瑞𠊙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蕭九菘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複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3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針對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萬4,707元及30
萬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將兩者
請求金額變更為營業損失29萬7,092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7
,615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0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通行,而與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腦震盪、上背和下背
、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8,240元及回診交通費
用3,200元,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8日,而受有營業損失29
萬7,092元,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11萬7,615元。此外,伊為證明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有過失,而支付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另B車亦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伊因此支出B車修復費用1萬元,合計共45
萬9,1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需休養68日,而無法認定原告營業損失期間為何,進而無法
計算原告具體營業損失為何。鑑定費用部分,此費用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部分
,此項目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疇;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6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11日中警分
交字第114005305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
2至15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及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A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8,24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診治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2萬8,24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晟醫院及嘉得診所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3,2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及嘉得診所回診,共
計支出回診交通費用3,000元等情,已提出晟醫院及嘉得診
所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有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29萬7,092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寵物美容師,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6
萬3,867元,而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寵物照顧及訓練業之淨利率為23%等情,業據提出愛
佳寵物美容112年4月至同年9月客戶消費記錄表、收入表及1
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18至130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職業需長時間碰水,而依112年12月25日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口1週不宜碰水…」之記載可知,自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
68日無法工作,伊因此受有營業費用損失21萬1,684元及營
業收入損失8萬5,048元,共計29萬7,092元等語,並提出112
年12月25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1
頁);惟依天晟醫院114年10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100801號
函覆「…傷口不宜碰水,僅限於受傷初期數日內…」等節(見
本院卷第177頁),足知原告並無休養68日之必要。本院參
酌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原告工作之性質,倘身上存有傷口將可
能因傷口之血腥味遭動物攻擊等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之期間以14日為足。復依112年度寵物照顧及訓練業之
淨利率23%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萬7,584元【計
算式:16萬3,867×23%=3萬7,68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3
萬7,689/30=1,25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256×14=1萬7,
58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部分,因營業費用乃營業人開展其
營業進行所存在之常態性支出,是該營業費用屬營業人之營
業成本,如將營業成本計入營業損失,無異將成本轉嫁予被
告,使營業人即原告因侵權行為獲致原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
之利益,顯與損害賠償意旨相違,是原告請求營業費用損失
,並無理由。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係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並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23頁);惟本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11
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53056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即足以判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尚非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是該鑑
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B車修復費用1萬元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
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費用乃零件費
用1萬元,此為原告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明進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2頁),而B車係108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00元。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B車修復費用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
圍,然該部分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是雖B車修復費
用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惟原告已自行繳納此部分
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⒍精神慰撫金11萬7,615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
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學經歷(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7,615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1萬24元【計算式:2萬8,
240+3,200+1萬7,584+1,000+6萬=11萬24】。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9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關於B車修復費
用之部分,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中,仍應
徵收裁判費,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僅就原告請求B車
修復費用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