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蔡俊宇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35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3時18分許,駕駛原告
因為鍍膜所交付、訴外人萬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TDZ-6877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萬勝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
段與中北路二段46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江明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
下同)100,063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價費)70,000元、
訴訟費用2,400元之損害,共計172,463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63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車頭
受有輕微擦損。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
之後保險桿在事故前即已損壞,自不得納入車輛價值減損之
考量因素內;營業損失部分,亦應扣除維修後保險桿之天數
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鑑定報告書
、修繕明細、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53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訴外人萬
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嗣經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營業損失100,063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
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1日之
營業損失共計100,063元等語,並提出載有「開單時間:1
14年2月18日」及「交車日期:114年4月9日」之維修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
度及上開明細所載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1日應屬
有據。復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即100,623
元(計算式:1,973×51日=100,623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100,063元,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維修天數應扣除維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部分始為合理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維修明細所載修繕項
目並未見有後保險桿,是上開修繕期間本不含修繕後保險
桿時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誤解。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價費)70,0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
價為98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
值僅為92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
立之鑑價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60,0
00元(計算式:980,000-920,000=60,000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即
舊傷)排除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車
號000-0000,經實車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右前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零件總
成更換;右前門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雖不列
為重大事故車,但依然與正常車有不同折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本即未將系爭車輛
之後保險桿納入車輛價值減損之考量因素內,是被告上
開所辯,即不可採。
⑵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0,000元
等語。惟查,原告未提出鑑價費收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其支出鑑價費10,000元乙節為真,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3.訴訟費用2,4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
訴訟費用2,400元,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法院酌
定之比例分擔,尚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063元(計算式:100,06
3+60,000=160,0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蔡俊宇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35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3時18分許,駕駛原告
因為鍍膜所交付、訴外人萬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TDZ-6877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萬勝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
段與中北路二段46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江明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
下同)100,063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價費)70,000元、
訴訟費用2,400元之損害,共計172,463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63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車頭
受有輕微擦損。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
之後保險桿在事故前即已損壞,自不得納入車輛價值減損之
考量因素內;營業損失部分,亦應扣除維修後保險桿之天數
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鑑定報告書
、修繕明細、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53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訴外人萬
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嗣經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發
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營業損失100,063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
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1日之
營業損失共計100,063元等語,並提出載有「開單時間:1
14年2月18日」及「交車日期:114年4月9日」之維修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
度及上開明細所載內容,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1日應屬
有據。復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台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即100,623
元(計算式:1,973×51日=100,623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100,063元,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維修天數應扣除維修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部分始為合理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維修明細所載修繕項
目並未見有後保險桿,是上開修繕期間本不含修繕後保險
桿時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誤解。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價費)70,0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
價為98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
值僅為92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
立之鑑價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60,0
00元(計算式:980,000-920,000=60,000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即
舊傷)排除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車
號000-0000,經實車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右前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零件總
成更換;右前門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雖不列
為重大事故車,但依然與正常車有不同折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本即未將系爭車輛
之後保險桿納入車輛價值減損之考量因素內,是被告上
開所辯,即不可採。
⑵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10,000元
等語。惟查,原告未提出鑑價費收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其支出鑑價費10,000元乙節為真,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3.訴訟費用2,4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
訴訟費用2,400元,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法院酌
定之比例分擔,尚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063元(計算式:100,06
3+60,000=160,0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