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李芷葳
被 告 林意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提供予
「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由被告依「洋」之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此方式詐
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
有12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
0,000元款項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
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120,000元財產上損害
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縱無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
遭詐騙所受之12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原告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0,000元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李芷葳
被 告 林意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提供予
「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由被告依「洋」之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
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此方式詐
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
有12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
0,000元款項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
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120,000元財產上損害
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縱無主觀之意思聯絡,然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
遭詐騙所受之12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原告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