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沈庭歡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為先前遭詐欺集團
詐欺,受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自行找尋網路上金
融爭議處理部欲尋回受詐款項,卻未經求證該部門之相關營
業資訊,單方面聽信對方,即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持以本件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再對伊施以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詐
欺集團指示提款及回款,致伊受有18萬元款項之損害,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且被告受有此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
,仍應返還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遭騙才匯款,金融爭議處理部原要我提出處
理費45萬元,後來因為我無資力負擔,而借用50萬元,並簽
立借據,過程中,我一再確認,以杜對方騙我,並逐筆求證
匯款,並非毫無求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如何聽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件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導致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致使伊後
來受騙之18萬元無法尋回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
認,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52
號卷宗到院核閱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是被告本應注意詐欺集團利用詐術騙取本件帳戶,且其情況
非不能注意,仍單方採信而不注意,容有過失,當應對原告
上開所受18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由上開調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
,可知被告先行央求詐欺集團替彼支付追回詐款之處理費用
,經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告以用個人名義先行借款予被告,
迭有強調被告不能讓公司知悉,因為此一行為違反公司規定
等語,而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但過程中被告向對方要求電
話記載在借據上,卻遭對方徒以彼此所為不能讓公司知道而
拒絕,嗣對方開始表示財務會安排時間向被告取款,又索要
卡片,被告仍將帳戶資訊提供對方,後又遭對方要求不能告
知任何人索回詐款之管道及成果,並提供隱晦資訊要求被告
等待聯絡方式,與快遞約同拿取還款,且要求分次進行,期
間,被告對於上述模式感到神秘,擔心帳戶安全性,後再遭
對方拒絕被告臨櫃領款,或安排人員現場與被告取款等情,
在在可認被告迫於經濟上艱困,急於尋回詐款,主動先要求
詐欺集團人員之公司代為支付處理費用,但彼於突然獲得詐
欺集團人員表示要以個人名義借款,又表示違反公司規定而
必須保密時,卻毫無警覺,貿然片面地信賴該人員,此種信
賴與求證係非常薄弱,幾乎等同未經求證。即便被告在後來
關於尋回詐款及與對方人員商討還款等事宜,一再對於對方
人員要求產生懷疑而提出詢問,至多只能認為被告如果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不會容許自己提供本件帳戶予對方,
而認為被告不存在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但被告恰恰憑藉
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薄弱的信賴關係,只要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問必答,就相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切話術,並按照指
示取款及回款,就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求證作為,這也必然是
被告針對對方個人真實資訊求證義務可以被認定未曾履行的
理由。因此,對於被告未盡此求證義務,且被告的經濟困難
並不妨礙被告求證,否則,被告不會有一再起疑地回應,但
被告仍不盡求證義務,堪認被告有過失。則被告徒以前詞置
辯,應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沈庭歡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為先前遭詐欺集團
詐欺,受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自行找尋網路上金
融爭議處理部欲尋回受詐款項,卻未經求證該部門之相關營
業資訊,單方面聽信對方,即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持以本件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再對伊施以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詐
欺集團指示提款及回款,致伊受有18萬元款項之損害,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且被告受有此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
,仍應返還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遭騙才匯款,金融爭議處理部原要我提出處
理費45萬元,後來因為我無資力負擔,而借用50萬元,並簽
立借據,過程中,我一再確認,以杜對方騙我,並逐筆求證
匯款,並非毫無求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如何聽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件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導致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致使伊後
來受騙之18萬元無法尋回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
認,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52
號卷宗到院核閱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是被告本應注意詐欺集團利用詐術騙取本件帳戶,且其情況
非不能注意,仍單方採信而不注意,容有過失,當應對原告
上開所受18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由上開調卷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
,可知被告先行央求詐欺集團替彼支付追回詐款之處理費用
,經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告以用個人名義先行借款予被告,
迭有強調被告不能讓公司知悉,因為此一行為違反公司規定
等語,而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但過程中被告向對方要求電
話記載在借據上,卻遭對方徒以彼此所為不能讓公司知道而
拒絕,嗣對方開始表示財務會安排時間向被告取款,又索要
卡片,被告仍將帳戶資訊提供對方,後又遭對方要求不能告
知任何人索回詐款之管道及成果,並提供隱晦資訊要求被告
等待聯絡方式,與快遞約同拿取還款,且要求分次進行,期
間,被告對於上述模式感到神秘,擔心帳戶安全性,後再遭
對方拒絕被告臨櫃領款,或安排人員現場與被告取款等情,
在在可認被告迫於經濟上艱困,急於尋回詐款,主動先要求
詐欺集團人員之公司代為支付處理費用,但彼於突然獲得詐
欺集團人員表示要以個人名義借款,又表示違反公司規定而
必須保密時,卻毫無警覺,貿然片面地信賴該人員,此種信
賴與求證係非常薄弱,幾乎等同未經求證。即便被告在後來
關於尋回詐款及與對方人員商討還款等事宜,一再對於對方
人員要求產生懷疑而提出詢問,至多只能認為被告如果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不會容許自己提供本件帳戶予對方,
而認為被告不存在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但被告恰恰憑藉
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薄弱的信賴關係,只要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問必答,就相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切話術,並按照指
示取款及回款,就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求證作為,這也必然是
被告針對對方個人真實資訊求證義務可以被認定未曾履行的
理由。因此,對於被告未盡此求證義務,且被告的經濟困難
並不妨礙被告求證,否則,被告不會有一再起疑地回應,但
被告仍不盡求證義務,堪認被告有過失。則被告徒以前詞置
辯,應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