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古志浩
被 告 劉羽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口與中壢
區中正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任
意駛出邊線,且當日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古來興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業經訴
外人債權讓與給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於右轉前已打右轉方
向燈並放慢速度,且行駛到達路口後進行右轉,原告汽車受
有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仍有為73,168元之損害,且原
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7,000元且支出鑑定費8,500元,合計
共計188,6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
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發票、估價單、交易
價值減損報告、鑑定費用收據等件、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警局光碟,勘驗內容略
以「一、勘驗檔名8821A檔案,該檔案為BUX-12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5/03/12,15:18:24至36:原告汽車順向直行,(18
:25)聽到原告汽車打方向燈聲音,(18:34)原告汽車開
始向右轉,聽到碰撞聲。二、勘驗檔名8821B檔案,該檔
案為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0
3/12,15:18:24至35:原告汽車順向直行,(18:24)聽
到原告汽車打方向燈聲音,(18:27)原告汽車同向右後方
出現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路肩直行,(18:33)原告
汽車開始右轉,被告機車仍繼續直行,二車發生碰撞。」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⑵從上開勘驗結果,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路肩,其並未行駛在
車道上,而原告汽車於右轉彎前開始打方向燈已打了超過
8秒鐘,然被告騎乘機車在原告汽車後方,其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本件亦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
用,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
有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3,996元、工資為47,686元(見本院
卷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
廠日為112年11月,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3月12日,已使用1年5
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4,172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81,858元(計算式:34,172+47,686=81,858),原告
就此部分僅請求73,168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受有107,000元之損害等語,有鑑價報告再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另原告
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原告汽車價值情形之鑑定費用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8,668元(計算式:73,
168+107,000+8,500=188,668),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
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其本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合法
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96×0.369=23,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96-23,615=40,381
第2年折舊值 40,381×0.369×(5/12)=6,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81-6,209=34,172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古志浩
被 告 劉羽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段口與中壢
區中正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任
意駛出邊線,且當日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古來興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業經訴
外人債權讓與給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於右轉前已打右轉方
向燈並放慢速度,且行駛到達路口後進行右轉,原告汽車受
有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仍有為73,168元之損害,且原
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7,000元且支出鑑定費8,500元,合計
共計188,6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
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發票、估價單、交易
價值減損報告、鑑定費用收據等件、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警局光碟,勘驗內容略
以「一、勘驗檔名8821A檔案,該檔案為BUX-12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5/03/12,15:18:24至36:原告汽車順向直行,(18
:25)聽到原告汽車打方向燈聲音,(18:34)原告汽車開
始向右轉,聽到碰撞聲。二、勘驗檔名8821B檔案,該檔
案為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0
3/12,15:18:24至35:原告汽車順向直行,(18:24)聽
到原告汽車打方向燈聲音,(18:27)原告汽車同向右後方
出現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路肩直行,(18:33)原告
汽車開始右轉,被告機車仍繼續直行,二車發生碰撞。」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⑵從上開勘驗結果,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路肩,其並未行駛在
車道上,而原告汽車於右轉彎前開始打方向燈已打了超過
8秒鐘,然被告騎乘機車在原告汽車後方,其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本件亦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
用,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
有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3,996元、工資為47,686元(見本院
卷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
廠日為112年11月,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3月12日,已使用1年5
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4,172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
費用為81,858元(計算式:34,172+47,686=81,858),原告
就此部分僅請求73,168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受有107,000元之損害等語,有鑑價報告再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另原告
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原告汽車價值情形之鑑定費用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8,668元(計算式:73,
168+107,000+8,500=188,668),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
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其本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合法
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96×0.369=23,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96-23,615=40,381
第2年折舊值 40,381×0.369×(5/12)=6,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81-6,209=34,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