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簡秋池

被 告 吳宇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00○○00○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
車),因被告行經左彎上坡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影響對向行車造成碰撞之肇事原因,使原告共計受有汽車貸
款新臺幣(下同)254,208元以及牌照燃料稅75,000元之損害
,合計受有329,208元之損害。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9,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貸款部分以及稅務關係,依據契約相
對性及稅務行政法律,不得以無法使用為由為主張,原告非
車主,於本案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之客觀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8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有上開所指之損害,姑不論其主張之損害額
是否有據,然主張有損害之前提為原告具有請求之權源,本
院職權調取原告汽車之歷史車主資料,經核原告汽車知車主
於110年2月5日登記為訴外人簡廷丞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車主為其兒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原告汽車所登記之債務人亦為訴外人簡廷丞(見本院
卷第60頁),是原告汽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簡廷丞,而本
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稱「你不是車主,也沒有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等語,並諭知原告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等
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本院已盡闡明義務,已闡明原
告應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縱使認被
告有過失責任而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汽車之車主並非原告
,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是原告亦無請求
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並非原告汽車之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其就原告汽車之損害並無民法第184條及191條
之2之請求權源,難認其主張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