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某時許,以投
資詐術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11時
42分許匯款35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56,000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系爭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56,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1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