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黃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道○號36
公里300公尺北側向外側車道處,因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訴外人高佩玲所有、由訴外人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高佩玲所有之車輛),致
訴外人陳志忠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關節扭傷之傷害
、及所有之iphoneXR手機因此毀損,訴外人高佩玲所有之車
輛亦因此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嗣訴外人陳志忠、高佩玲
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
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高佩玲155,403元及陳志忠7
,320元,及均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13年12月31日先行核計賠付訴外人
高佩玲159,810元、訴外人陳志忠7,52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
出維修費用30,200元(含零件18,000元、工資12,200元),
被告亦應賠償。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7,5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賠償,我的經濟能力有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
分可言」、「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
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
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
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因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
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
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
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
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
行使內部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時,係受僱
於原告之司機,而原告已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分別賠償訴外
人高佩玲159,810元、訴外人陳志忠7,52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民事判決影本、賠款證明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
4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67,338元(計算式:159,810+7,528=167
33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200元(含工資12,200元、零件
18,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9年7月(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逾4年使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18,0
00×0.1=1,800),另加計工資12,200元,則系爭機車之修理
必要費用應為1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81,338元(計算式:16
7,338+14,000=181,338)。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及損
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6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本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