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出
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陳敬豐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
萬4,710元。
訴訟費用(含陳敬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63年2月19日結婚,伊於70年5月
間,與訴外人即伊之二哥劉錦城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
土地,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劉錦城部分並將所有權名
義人登記在訴外人即彼之配偶劉曾紅綢處,嗣再經伊與劉錦
城、劉曾紅綢協議後,由伊向劉錦城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之部分,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嗣兩造間於91年
5月16日協議離婚時,因訴外人即兩造間之長子常耀寰向伊
表示希望能讓被告仍有居住之處,伊一時心軟而同意暫時讓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則在外居住,此純屬伊對被告好意
施惠。詎伊竟於111年4月間,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讓訴外
人韓佩庭在系爭房屋登記為其店面營業地及稅籍地之地址(
現已移除登記),伊遂於112年4月26日,要求被告於112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屋清空後遷讓返還於伊,是被告自112年9
月1日起,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但被告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主觀上故意侵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
,亦核屬構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出後返還於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萬5,000元及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我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患有失智症,無
力繼續工作,無任何財產維持生活,為我子女所不理睬對我
之扶養,我對彼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此為原告所心生不滿,
始對我提起本件訴訟,而無顧於我目前之生活處境。然實則
係原告無視於系爭房屋原係我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之名下,我才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何況,如
系爭房屋為原告本於讓我終老之目的,而未定期限,出借於
我,則系爭房屋出借之目的不達,原告自不能要求我返還系
爭房屋,否則,我已無行動能力及謀生能力,我主觀上及客
觀上均不能返還系爭房屋,此將導致我無法生存,應認原告
本件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再
者,即便我確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然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算,
原告僅以鄰近建物之租金計算,已顯有錯誤,且系爭房屋之
屋齡已逾35年以上,利用價值及使用利益不高,並斟酌系爭
房屋座落位置、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等情,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乙事,並
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借貸目的不
存在,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完整性,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伊,並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㈡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㈢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㈣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㈤被告是否
受有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㈥被告如受
有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
計算?㈦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伊與劉錦城於70年5月間所共同購
買,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劉錦城之部分登記在劉曾紅綢
處,嗣伊再與劉錦城購買該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並由劉
曾紅綢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
語,為原告提出上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臺
灣省桃園縣龍潭鄉(現改為桃園市龍潭區)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為證,此固為被告
所否認,彼並認為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而提出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證明、保證書資為反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64頁、第65頁、第66頁),而觀諸該借名登記證明及保證書
之內容,均為手寫,且字跡幾乎相近,其關於原告之姓名,
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表示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書寫,
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至第69頁背面),另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原告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給被告使用至終老,如違約或被告
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願意返還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此
有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果若系爭房屋原為被
告所有,何以被告要居住尚要原告允許彼居住,凡此,由被
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資料,是否屬於偽造,不無疑問,何況
,佐以被告前有偽造原告簽名、印章而製作私文書,遭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987號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益
徵上開被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為不實,則彼所辯系爭房屋為
彼借名於原告等語,非常不合理,而應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
所有,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⒉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⑴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
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
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
人利益予以判斷。是兩者之區別在於法效意思之有無,即當
事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⑵原告固主張:伊係因常耀寰為被告求情,伊一時心軟,始同
意被告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此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常
耀寰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稱:兩造
離婚時,兩造心情不好,但我可憐被告無住處可住,所以在
我等3人均在場的情況下,我作為中間傳話人之角色,先要
求原告讓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於得到原告同意後,
我才跟被告說可以去居住系爭房屋,但原告同時大聲說道:
但伊要被告走還是要離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背面),益徵原告係因證人央求下,所單方面默許被告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就被告有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一
法律效果,也顯然非原告時下之意,更不生拘束之效果,這
是一種親情、殘留的感情及彼此尊重、妥協,與人性善良、
憐憫之表現,符合上開好意施惠行為之情狀,因此,堪認兩
造間並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被告所提上開協議書,
已有如上述偽造之嫌,而較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尤認彼透
過證人作為意思傳達角色或代理人,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究與證人證稱由彼發起央求原告讓被告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之證詞有間,因此,本院無從採認被告上開辯稱兩造
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辯詞。
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彼
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而為本院所難以採信,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彼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當認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所辯不實。
⒋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
主觀上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權之完整性等語,然本院就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實,但無法反推被告此
訴訟上攻防之應用及訴訟策略之安排,必然存在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而占有系爭房屋,此為原告對被告此侵權行為之主觀
要件所未舉證,因此,原告此處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被告是否受有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相較於原
告而言,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此利益不當
之變動,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⒍被告如受有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26日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民
事答辯(一)狀,請求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於伊,為被告所未返還,而於112年9月1日喪失對系爭房屋
繼續占有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該民事答辯(一)狀及另案於
112年4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計算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周圍類似建物之每月
租金約在於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間,而主張以其中間值
即2萬5,000元為系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標準等語,據原
告提出出租網路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尚屬妥適,而認
為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地
之類似房屋,其租金衡情會落在類似之金額,非被告所言單
以系爭房屋屋齡較舊,即可能影響其租金,而被告未提出足
以動搖本院心證之反證,自不能認其所辯為有據。
⒎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既係於另案訴訟時,即已提出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且被告自91年間居住至今,期間非久遠,不能認為係原告長
時間不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催告
時起算,而未發生之債權,應無從事先催告,亦無從計算遲
延利息,則累積至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即11
3年11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已累積14個月之
不當得利共35萬元(計算式:2萬5,000×14=35萬),則此部
分之金額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另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原告自62年至108年間從彼帳戶領取之資
金,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彼所購買,縱然本院能順利調取上開
資料,但原告有領取被告帳戶資金,何以認定原告購屋資金
必為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距離其聲明之應證事實仍有過甚之落差,而欠缺關聯性,
爰不准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
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
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審酌本件之繁
雜程度,及審酌陳敬豐律師於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出狀1份),並審以本件訴訟繁簡
程度,及稽之系爭房屋價額為13萬600元,上開原告訴之聲
明二之價額則為35萬974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9萬346
元(計算式:13萬600+35萬9746=49萬346),則本件應以訴
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即1萬4,710元(計算式:49
萬1,599×3%=1萬4,710,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酌定
為陳敬豐律師之酬金為適當,而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遲延利息部分,影響全案結果甚微,因此,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出
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其中
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陳敬豐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
萬4,710元。
訴訟費用(含陳敬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63年2月19日結婚,伊於70年5月
間,與訴外人即伊之二哥劉錦城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
土地,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劉錦城部分並將所有權名
義人登記在訴外人即彼之配偶劉曾紅綢處,嗣再經伊與劉錦
城、劉曾紅綢協議後,由伊向劉錦城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之部分,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嗣兩造間於91年
5月16日協議離婚時,因訴外人即兩造間之長子常耀寰向伊
表示希望能讓被告仍有居住之處,伊一時心軟而同意暫時讓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則在外居住,此純屬伊對被告好意
施惠。詎伊竟於111年4月間,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讓訴外
人韓佩庭在系爭房屋登記為其店面營業地及稅籍地之地址(
現已移除登記),伊遂於112年4月26日,要求被告於112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屋清空後遷讓返還於伊,是被告自112年9
月1日起,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但被告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主觀上故意侵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
,亦核屬構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出後返還於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萬5,000元及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我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患有失智症,無
力繼續工作,無任何財產維持生活,為我子女所不理睬對我
之扶養,我對彼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此為原告所心生不滿,
始對我提起本件訴訟,而無顧於我目前之生活處境。然實則
係原告無視於系爭房屋原係我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之名下,我才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何況,如
系爭房屋為原告本於讓我終老之目的,而未定期限,出借於
我,則系爭房屋出借之目的不達,原告自不能要求我返還系
爭房屋,否則,我已無行動能力及謀生能力,我主觀上及客
觀上均不能返還系爭房屋,此將導致我無法生存,應認原告
本件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再
者,即便我確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然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算,
原告僅以鄰近建物之租金計算,已顯有錯誤,且系爭房屋之
屋齡已逾35年以上,利用價值及使用利益不高,並斟酌系爭
房屋座落位置、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等情,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乙事,並
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借貸目的不
存在,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完整性,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伊,並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㈡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㈢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㈣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㈤被告是否
受有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㈥被告如受
有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
計算?㈦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伊與劉錦城於70年5月間所共同購
買,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劉錦城之部分登記在劉曾紅綢
處,嗣伊再與劉錦城購買該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並由劉
曾紅綢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
語,為原告提出上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臺
灣省桃園縣龍潭鄉(現改為桃園市龍潭區)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為證,此固為被告
所否認,彼並認為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而提出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證明、保證書資為反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64頁、第65頁、第66頁),而觀諸該借名登記證明及保證書
之內容,均為手寫,且字跡幾乎相近,其關於原告之姓名,
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表示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書寫,
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至第69頁背面),另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原告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給被告使用至終老,如違約或被告
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願意返還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此
有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果若系爭房屋原為被
告所有,何以被告要居住尚要原告允許彼居住,凡此,由被
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資料,是否屬於偽造,不無疑問,何況
,佐以被告前有偽造原告簽名、印章而製作私文書,遭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987號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益
徵上開被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為不實,則彼所辯系爭房屋為
彼借名於原告等語,非常不合理,而應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
所有,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⒉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⑴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
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
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
人利益予以判斷。是兩者之區別在於法效意思之有無,即當
事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⑵原告固主張:伊係因常耀寰為被告求情,伊一時心軟,始同
意被告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此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常
耀寰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稱:兩造
離婚時,兩造心情不好,但我可憐被告無住處可住,所以在
我等3人均在場的情況下,我作為中間傳話人之角色,先要
求原告讓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於得到原告同意後,
我才跟被告說可以去居住系爭房屋,但原告同時大聲說道:
但伊要被告走還是要離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背面),益徵原告係因證人央求下,所單方面默許被告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就被告有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此一
法律效果,也顯然非原告時下之意,更不生拘束之效果,這
是一種親情、殘留的感情及彼此尊重、妥協,與人性善良、
憐憫之表現,符合上開好意施惠行為之情狀,因此,堪認兩
造間並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被告所提上開協議書,
已有如上述偽造之嫌,而較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尤認彼透
過證人作為意思傳達角色或代理人,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究與證人證稱由彼發起央求原告讓被告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之證詞有間,因此,本院無從採認被告上開辯稱兩造
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辯詞。
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彼
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而為本院所難以採信,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彼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未盡舉證責
任,當認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所辯不實。
⒋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
主觀上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權之完整性等語,然本院就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實,但無法反推被告此
訴訟上攻防之應用及訴訟策略之安排,必然存在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而占有系爭房屋,此為原告對被告此侵權行為之主觀
要件所未舉證,因此,原告此處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被告是否受有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相較於原
告而言,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此利益不當
之變動,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⒍被告如受有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26日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民
事答辯(一)狀,請求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於伊,為被告所未返還,而於112年9月1日喪失對系爭房屋
繼續占有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該民事答辯(一)狀及另案於
112年4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計算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周圍類似建物之每月
租金約在於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間,而主張以其中間值
即2萬5,000元為系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標準等語,據原
告提出出租網路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尚屬妥適,而認
為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地
之類似房屋,其租金衡情會落在類似之金額,非被告所言單
以系爭房屋屋齡較舊,即可能影響其租金,而被告未提出足
以動搖本院心證之反證,自不能認其所辯為有據。
⒎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既係於另案訴訟時,即已提出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且被告自91年間居住至今,期間非久遠,不能認為係原告長
時間不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催告
時起算,而未發生之債權,應無從事先催告,亦無從計算遲
延利息,則累積至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即11
3年11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已累積14個月之
不當得利共35萬元(計算式:2萬5,000×14=35萬),則此部
分之金額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另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原告自62年至108年間從彼帳戶領取之資
金,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彼所購買,縱然本院能順利調取上開
資料,但原告有領取被告帳戶資金,何以認定原告購屋資金
必為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距離其聲明之應證事實仍有過甚之落差,而欠缺關聯性,
爰不准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
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
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審酌本件之繁
雜程度,及審酌陳敬豐律師於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出狀1份),並審以本件訴訟繁簡
程度,及稽之系爭房屋價額為13萬600元,上開原告訴之聲
明二之價額則為35萬974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9萬346
元(計算式:13萬600+35萬9746=49萬346),則本件應以訴
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即1萬4,710元(計算式:49
萬1,599×3%=1萬4,710,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酌定
為陳敬豐律師之酬金為適當,而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遲延利息部分,影響全案結果甚微,因此,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