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蕭力瑋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以「利息太高」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
5號裁定在案等語,是本件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
訟之情形,而觀原告所提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付款地雖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本院並無特別審判籍
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
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公司之設立地位於台北市內湖
區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1805號裁定卷宗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
公司地址為管轄,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