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張宏凱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
段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86號前欲左轉進入無
名路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
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張宏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
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6,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8,600元,合計175
,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6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為轉彎車,本應
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因被告轉彎而閃避不及,導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
出廠日為104年9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
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
,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8,60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4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6,85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6,853元之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精
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6,853元(計算式:80,000
+6,853=86,853),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
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
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600×0.536=36,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00-36,770=31,830
第2年折舊值 31,830×0.536=17,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30-17,061=14,769
第3年折舊值 14,769×0.536=7,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69-7,916=6,853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張宏凱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
段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86號前欲左轉進入無
名路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
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張宏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
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6,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8,600元,合計175
,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6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為轉彎車,本應
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因被告轉彎而閃避不及,導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
出廠日為104年9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
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
,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8,60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4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6,85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6,853元之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精
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6,853元(計算式:80,000
+6,853=86,853),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
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
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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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600×0.536=36,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00-36,770=31,830
第2年折舊值 31,830×0.536=17,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30-17,061=14,769
第3年折舊值 14,769×0.536=7,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69-7,916=6,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