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簡O融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劉O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O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
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
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
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
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
,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
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
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6
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原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應
賠償被告等情,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侵害原
告劉O蓉之配偶權,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依司法
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之意
旨,認在「侵害配偶權訴訟」之性質亦屬公政公約所稱「婚
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遮隱當事人之姓名
,本件雖非侵害配偶權訴訟案件,然原告所提之內容涉及前
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以及主張被告亦侵害原告劉O蓉之配偶
權,本質上亦屬於婚姻爭執之事項,是本院依前開說明,將
本案原告2人及被告之姓名為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前案判決以原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判
處原告劉O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
被告1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
法定利息等情,然被告與原告劉O蓉於101年6月28日結婚,
並於112年1月7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先有外遇
,故與原告劉O蓉達成各玩各的之共識,然被告於離婚後於
前案訴訟指摘原告劉O蓉外遇而求償,然被告本身也有婚外
情之外遇情事,如111年10月12日「(原告劉O蓉:你有外遇
欸),我心回來了阿,我又沒有吵著跟你離婚,我一直彌補
」等語,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則坦承「何況我們是兩個人都
外遇」;112年1月16日則稱「我也不是不能忍阿,那我外遇
你幹嘛就忍不住」等語,甚至於被告婚內出軌外遇之事實,
也在前案判決中明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與劉O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亦有婚外情之行為」等情,此部分亦有爭點效,
故原告劉O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對被
告有2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對
被告所持前案判決之4萬元損害得以主張抵銷;另依民法第2
74條之規定,原告2人固負有連帶給付1萬元之損害,然原告
劉O蓉既然連帶債務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抵消
前開4萬元損害後,尚餘16萬元之金錢債權,得據此主張抵
銷,被告不得再持前案判決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
故意侵權,而是重大過失,前案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屬故意,
因此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前案判決所載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案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抵銷主張未於前案判決中提出,已受既判
力拘束,且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之損
害賠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除被告以前開法律關係為辯外,
並無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影本、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被告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528號執行程序辦理中,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程序卷宗後並准原告2人為被告提
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執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壢
簡聲字第61號停止執行卷宗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
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
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
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
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㈢經查,觀諸前案判決所載原告劉O蓉侵害配告配偶權之時間為
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原告2人侵害配告配偶
權之期間為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而本案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劉O蓉之配偶權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
且經前案判決記載「觀諸上訴人與劉O蓉於111年12月18日、
同年月21日LINE對話稱:「(劉O蓉:你會被他榨乾)上訴
人:你就當作我去看醫生,給女醫生治病跟治痘痘」、「(
上訴人:你是有病喔存人家照片,我都沒存簡〈簡志融〉了)
劉O蓉:看你選的素質也不怎樣」、「上訴人:那現在怎麼
辦?我跟她一樣繼續,然後你也是」、「(上訴人:她也在
斷了。)劉O蓉:那她可以2邊打砲?我只看到只想跟你炒飯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足見上訴人於與劉O蓉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婚外情之行為,則上訴人因劉O蓉外
遇所受之精神痛苦,與一般恩愛夫妻所感受之創傷有別」等
語,是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原告劉O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亦有婚外情之行為。是本案執行名義為前案判決,而原告
提起異議之原因事實主張以發生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生之抵銷事由,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
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前案判決記載「劉O蓉自承於系爭甲期間與蔡昆諭交往
,並有一起出遊、看電影、牽手、接吻等行為,核與蔡昆
諭陳述相符,足見劉O蓉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劉O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劉O蓉雖辯以上訴人已原諒伊與蔡
昆諭間之交往,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於
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向劉O蓉表示:「去教會好幾年了」、「3
年吧?」、「我也願意不濟(『計』之誤載)前嫌」、「不
去想以前的事,好好重新開始」、「我也答應你,我放下
了」、「我在你的電腦裡,有個資料夾,名稱是紅杏,裡
面有所有的對話,你把它刪除掉」等詞,有LINE對話翻拍
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僅可知上訴人表達其知
悉劉O蓉與蔡昆諭交往情事後願意放下過去發生的事,但
未表明其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劉O蓉上開所辯,難以
憑採」等語;「劉O蓉、簡O融否認伊等自111年12月22日
起迄至112年1月7日止有不當交往行為云云。然簡O融自承
:劉O蓉於111年12月21日跟伊說其已婚等語,可見劉O蓉
於111年12月21日已知劉O蓉為有配偶之人。再觀以劉O蓉
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5日、112年1月2日以LINE向上
訴人稱:「我還在他這,我跟他說我有結婚有孩子」、「
太晚可能就在那睡,明早他載我去上班」、「他就說他突
然一個人,要我留下來,明天我就回去了」等字句,足悉
簡O融於111年12月21日之後並未與劉O蓉分手,二人並有
一起過夜同眠之不當交往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劉O蓉、簡O融
於上開期間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共同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等語,認原告劉O蓉
以及原告2人分別有前開不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先
予敘明。
⑵原告劉O蓉依前開所述固得向被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惟是否得據此主張抵銷則有疑義,蓋依民法第339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明文列
為禁止抵銷債務,蓋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與他項債務之性
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
之利益,原告劉O蓉雖主張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係「
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屬於「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然觀上開前案判決所記載原告劉O蓉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輔以原告所提112年1月24所提LINE
對話紀錄記載「今天外遇回不來的人是你,說各玩各的,
最後自己玩不起要離婚的也是你」等語,可知原告劉O蓉
係屬於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行外遇之實,顯已非單純
過失或重大過失之狀況,本院亦無法想像在侵害配偶權之
事實下,會產生「過失」侵權之狀況。
⑶雖前案判決並無說明原告劉O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
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然本院既認定原告劉O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為故意侵權之態樣,依前開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原告劉O蓉就故意侵害配告配偶權所生如前案判決所載
之債務,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是無
論其係主張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自身所負之債務,或者是
主張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與原告簡O融連帶負擔之債務,
均無從主張抵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劉O蓉之配偶權遭侵害之部分,僅能另訴主張,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簡O融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劉O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O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
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
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
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
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
,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
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
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6
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原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應
賠償被告等情,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侵害原
告劉O蓉之配偶權,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依司法
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之意
旨,認在「侵害配偶權訴訟」之性質亦屬公政公約所稱「婚
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遮隱當事人之姓名
,本件雖非侵害配偶權訴訟案件,然原告所提之內容涉及前
案侵害配偶權訴訟,以及主張被告亦侵害原告劉O蓉之配偶
權,本質上亦屬於婚姻爭執之事項,是本院依前開說明,將
本案原告2人及被告之姓名為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前案判決以原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判
處原告劉O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
被告1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
法定利息等情,然被告與原告劉O蓉於101年6月28日結婚,
並於112年1月7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先有外遇
,故與原告劉O蓉達成各玩各的之共識,然被告於離婚後於
前案訴訟指摘原告劉O蓉外遇而求償,然被告本身也有婚外
情之外遇情事,如111年10月12日「(原告劉O蓉:你有外遇
欸),我心回來了阿,我又沒有吵著跟你離婚,我一直彌補
」等語,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則坦承「何況我們是兩個人都
外遇」;112年1月16日則稱「我也不是不能忍阿,那我外遇
你幹嘛就忍不住」等語,甚至於被告婚內出軌外遇之事實,
也在前案判決中明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與劉O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亦有婚外情之行為」等情,此部分亦有爭點效,
故原告劉O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對被
告有2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對
被告所持前案判決之4萬元損害得以主張抵銷;另依民法第2
74條之規定,原告2人固負有連帶給付1萬元之損害,然原告
劉O蓉既然連帶債務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抵消
前開4萬元損害後,尚餘16萬元之金錢債權,得據此主張抵
銷,被告不得再持前案判決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
故意侵權,而是重大過失,前案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屬故意,
因此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前案判決所載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案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抵銷主張未於前案判決中提出,已受既判
力拘束,且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之損
害賠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除被告以前開法律關係為辯外,
並無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影本、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被告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528號執行程序辦理中,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程序卷宗後並准原告2人為被告提
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執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壢
簡聲字第61號停止執行卷宗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
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
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
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
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㈢經查,觀諸前案判決所載原告劉O蓉侵害配告配偶權之時間為
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原告2人侵害配告配偶
權之期間為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而本案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劉O蓉之配偶權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
且經前案判決記載「觀諸上訴人與劉O蓉於111年12月18日、
同年月21日LINE對話稱:「(劉O蓉:你會被他榨乾)上訴
人:你就當作我去看醫生,給女醫生治病跟治痘痘」、「(
上訴人:你是有病喔存人家照片,我都沒存簡〈簡志融〉了)
劉O蓉:看你選的素質也不怎樣」、「上訴人:那現在怎麼
辦?我跟她一樣繼續,然後你也是」、「(上訴人:她也在
斷了。)劉O蓉:那她可以2邊打砲?我只看到只想跟你炒飯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足見上訴人於與劉O蓉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婚外情之行為,則上訴人因劉O蓉外
遇所受之精神痛苦,與一般恩愛夫妻所感受之創傷有別」等
語,是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原告劉O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亦有婚外情之行為。是本案執行名義為前案判決,而原告
提起異議之原因事實主張以發生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生之抵銷事由,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
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前案判決記載「劉O蓉自承於系爭甲期間與蔡昆諭交往
,並有一起出遊、看電影、牽手、接吻等行為,核與蔡昆
諭陳述相符,足見劉O蓉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劉O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劉O蓉雖辯以上訴人已原諒伊與蔡
昆諭間之交往,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於
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向劉O蓉表示:「去教會好幾年了」、「3
年吧?」、「我也願意不濟(『計』之誤載)前嫌」、「不
去想以前的事,好好重新開始」、「我也答應你,我放下
了」、「我在你的電腦裡,有個資料夾,名稱是紅杏,裡
面有所有的對話,你把它刪除掉」等詞,有LINE對話翻拍
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僅可知上訴人表達其知
悉劉O蓉與蔡昆諭交往情事後願意放下過去發生的事,但
未表明其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劉O蓉上開所辯,難以
憑採」等語;「劉O蓉、簡O融否認伊等自111年12月22日
起迄至112年1月7日止有不當交往行為云云。然簡O融自承
:劉O蓉於111年12月21日跟伊說其已婚等語,可見劉O蓉
於111年12月21日已知劉O蓉為有配偶之人。再觀以劉O蓉
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5日、112年1月2日以LINE向上
訴人稱:「我還在他這,我跟他說我有結婚有孩子」、「
太晚可能就在那睡,明早他載我去上班」、「他就說他突
然一個人,要我留下來,明天我就回去了」等字句,足悉
簡O融於111年12月21日之後並未與劉O蓉分手,二人並有
一起過夜同眠之不當交往行為,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劉O蓉、簡O融
於上開期間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共同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等語,認原告劉O蓉
以及原告2人分別有前開不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先
予敘明。
⑵原告劉O蓉依前開所述固得向被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惟是否得據此主張抵銷則有疑義,蓋依民法第339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明文列
為禁止抵銷債務,蓋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與他項債務之性
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
之利益,原告劉O蓉雖主張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係「
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屬於「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然觀上開前案判決所記載原告劉O蓉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輔以原告所提112年1月24所提LINE
對話紀錄記載「今天外遇回不來的人是你,說各玩各的,
最後自己玩不起要離婚的也是你」等語,可知原告劉O蓉
係屬於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行外遇之實,顯已非單純
過失或重大過失之狀況,本院亦無法想像在侵害配偶權之
事實下,會產生「過失」侵權之狀況。
⑶雖前案判決並無說明原告劉O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
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然本院既認定原告劉O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為故意侵權之態樣,依前開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原告劉O蓉就故意侵害配告配偶權所生如前案判決所載
之債務,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是無
論其係主張前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自身所負之債務,或者是
主張前案判決主文第三項與原告簡O融連帶負擔之債務,
均無從主張抵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劉O蓉之配偶權遭侵害之部分,僅能另訴主張,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