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葉秀蓮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參與由Telegram暱稱
「豆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與「豆3.0」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被告先依「豆3.0」指示,前往
某便利商店內,使用「豆3.0」事先提供之列印Qrcode,印出
偽造之113年3月16日「松誠證券」保管單1張,收據上並有
偽造之「松誠證券」公司大章印文1枚。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蘭」向伊佯稱,可代為
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
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遂依「豆3
.0」指示,將本件面交所得款項,以置放於指定地點或交給
收水手之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313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壢簡卷第4至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
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雖非
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其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擔任車手與原告面交並收受贓款,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分工方式,達詐騙原告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