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李承燦
被 告 江銘峰(原名江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鄰居,因細故素有不睦。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關門欲離家時,被告竟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家內向原告叫囂、挑釁,
旋又開門走出住家指摘原告開關門過於大聲。兩造爭執過程
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左上臂、
頭部、頸部、手腕等處,並以右膝蓋撞擊原告胸腹部,原告
為求脫逃被迫出手反抗,然原告仍因此受有臉部、頸部、雙
上臂抓傷及擦傷、胸部、右手腕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打原告,但係原告先動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傷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113他2171偵卷證物袋內寫有告證資料袋之光碟,檔
名告證4-2、4-3、4-4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
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犯
之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判決
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本案兩
造起爭議之動機及分別均有攻擊行為、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先動手傷害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
事發經過,足認係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先揮拳毆打原告肩膀
,此觀附件4-3檔案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縱使被
告所辯屬實,係原告先動手,然兩造在衝突過程中相互傷害
,乃屬互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就其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
4年6月16日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17
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件:
畫面時間自2023/08/15,21:34:46開始:
一、4-2檔案:有一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稱甲男
即原告)站在電梯前對著電梯左方住家大門方向說話,該住
戶內傳出聲音,隨後大門打開,走出一身有刺青之男子(下
稱乙男即被告),二人旋即發生爭執,乙男說話時數次輔以
手勢,甲男並舉起手機作出向乙男拍攝之動作。
二、4-3檔案:甲、乙二人持續爭執並以手互指對方,乙男說話
時靠近甲男,(21:36:05)乙男近距離以手指向甲男臉部,
甲男作出閃避動作後以手背擦拭臉部,(21:36:09)乙男走
向甲男揮拳打甲男肩膀,甲男擋開乙男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
舉起手機拍攝乙男,(21:36:17)乙男往其住家方向移動準
備進入住家時,甲男舉手揮向乙男肩膀,二人往安全門方向
移動,(21:36:21)甲男打開安全門時乙男用手推甲男,甲
男用手揮向乙男臉部後,二人旋即扭打在一起。
三、4-4檔案:二人持續互毆至畫面時間21:37:21,嗣二人互相鬆手,甲男撿起眼鏡,乙男站在住家前,甲男站在安全門前,並以手機撥打電話。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李承燦
被 告 江銘峰(原名江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鄰居,因細故素有不睦。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關門欲離家時,被告竟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家內向原告叫囂、挑釁,
旋又開門走出住家指摘原告開關門過於大聲。兩造爭執過程
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左上臂、
頭部、頸部、手腕等處,並以右膝蓋撞擊原告胸腹部,原告
為求脫逃被迫出手反抗,然原告仍因此受有臉部、頸部、雙
上臂抓傷及擦傷、胸部、右手腕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打原告,但係原告先動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傷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113他2171偵卷證物袋內寫有告證資料袋之光碟,檔
名告證4-2、4-3、4-4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
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犯
之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判決
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本案兩
造起爭議之動機及分別均有攻擊行為、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先動手傷害被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
事發經過,足認係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先揮拳毆打原告肩膀
,此觀附件4-3檔案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縱使被
告所辯屬實,係原告先動手,然兩造在衝突過程中相互傷害
,乃屬互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就其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
4年6月16日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17
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件:
畫面時間自2023/08/15,21:34:46開始:
一、4-2檔案:有一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稱甲男
即原告)站在電梯前對著電梯左方住家大門方向說話,該住
戶內傳出聲音,隨後大門打開,走出一身有刺青之男子(下
稱乙男即被告),二人旋即發生爭執,乙男說話時數次輔以
手勢,甲男並舉起手機作出向乙男拍攝之動作。
二、4-3檔案:甲、乙二人持續爭執並以手互指對方,乙男說話
時靠近甲男,(21:36:05)乙男近距離以手指向甲男臉部,
甲男作出閃避動作後以手背擦拭臉部,(21:36:09)乙男走
向甲男揮拳打甲男肩膀,甲男擋開乙男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
舉起手機拍攝乙男,(21:36:17)乙男往其住家方向移動準
備進入住家時,甲男舉手揮向乙男肩膀,二人往安全門方向
移動,(21:36:21)甲男打開安全門時乙男用手推甲男,甲
男用手揮向乙男臉部後,二人旋即扭打在一起。
三、4-4檔案:二人持續互毆至畫面時間21:37:21,嗣二人互相鬆手,甲男撿起眼鏡,乙男站在住家前,甲男站在安全門前,並以手機撥打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