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孟○娜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孟○城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張○諠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
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
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兩造真實姓
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均有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
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原告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
公開審判(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
113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某
間房間內,與原告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做這件事情,但我認為求償金額太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1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
宗後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l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l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人有同意
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
、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
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4歲之
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
未滿14歲之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
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揭
所為,實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
害情節、發生之原因、次數、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對日後生
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孟○娜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孟○城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張○諠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
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
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兩造真實姓
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均有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
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涉及原告之隱私,而經兩造合意不
公開審判(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件不公開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
113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某
間房間內,與原告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做這件事情,但我認為求償金額太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1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
宗後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l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l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人有同意
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
、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
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4歲之
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
未滿14歲之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
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揭
所為,實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
害情節、發生之原因、次數、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對日後生
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