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莊○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方○巧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莊○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鍾○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林榮祥

林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張竣豪

連盈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生新臺幣85萬3427元,及
被告A06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1
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巧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A
06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1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安新臺幣137萬9010元,及
被告A06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1
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穎新臺幣30萬3774元,及
被告A06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被告A07應自民國114年1
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3964元,其中新臺幣3萬2022元由被告A
06、A07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7如以新臺幣85萬
3427元為原告莊○生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
臺幣38萬元為原告方○巧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如
以新臺幣137萬9010元為原告莊○安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
假執行;如以新臺幣30萬3774元為原告鍾○穎預供擔保,得
免為第4項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6、A06之雇主、A08、A08
之雇主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穎新
臺幣(下同)232萬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莊○安380萬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生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巧2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鍾○穎232萬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
安391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生341
萬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巧436萬1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正被告A0
6、A08之雇主分別為被告A07、連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盈
公司)(見本院卷第88、94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8、連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06於113年12月21日23時16分許,駕駛堆高機(下稱肇
事堆高機)於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進行
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且更應隨時注
意四周有無車輛行經,以避免堆高機之牙叉碰撞往來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為90度角迴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莊士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肇事路段往
環西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堆高機之牙叉發生
碰撞,並連人帶車再進而與被告A08所駕駛、停放於對向車
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肇事拖車)及一旁
木棧板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莊士賢受有胸背部鈍挫
傷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莊○生、方○巧分別為莊○賢之父母,於65歲退休後,依
法得請求莊○賢扶養;原告莊○安(未成年人)為莊士賢之子,
至成年前應受莊○賢扶養。又原告莊○生、方○巧、莊○安、鍾
○穎(下稱原告4人)與莊○賢核屬至親或配偶,突遭喪親之痛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
中,原告莊○生因而受有扶養費141萬4641元、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共計341萬4641元之損害;原告方○巧因而受有扶養
費226萬143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莊○賢
所支出喪葬(塔位)費10萬元,共計436萬1438元之損害;原
告莊○安因而受有扶養費191萬98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共計391萬9892元之損害;原告鍾○穎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莊○賢所支出醫療費5,044元、喪葬(
葬儀社)費32萬元,共計232萬5044元之損害,被告A06、A08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6、A08分別受僱於被告A0
7、連盈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A07、連
盈公司自應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A06、A07則以:
 1.被告A06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肇事堆高機等情,然此
僅有違反交通法規。參事發前之肇事路段視距良好、無遮蔽
物,肇事堆高機並有開啟警示燈閃爍等情狀,被害人莊○賢
卻以時速約107公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書記載之錄影時間及行駛距離換算)之速度搶黃燈超
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肇事堆高機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除會造
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外,發生碰撞時亦
會產生較大之衝擊力,是僅憑被告A06首揭之違規行為,若
無莊○賢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A06首
揭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A07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A06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莊○賢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
過高,應各以60萬元為限;扶養費部分,依財產資料可知原
告方○巧並未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其請求扶養費無理由
;強制險部分,原告4人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是此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又被告A06於事發後,有給付喪葬費20萬元予
原告鍾○穎,是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8、連盈公司則以:      
  當時肇事拖車只是停在路邊,莊士賢就直接飛過來,且本件
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
告A08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莊○賢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莊○賢因
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A06、A07、A08、連盈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莊○生341萬4641元、方○巧436萬14
38元、莊○安391萬9892元、鍾○穎232萬5044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A0
6、A08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
告A07、連盈公司應分別與A06、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三)被害人莊○賢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莊○生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五)原告方○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干?(六)原告莊○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七)原告鍾○
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A08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A06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動力機械行駛
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分
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堆高機正在肇事路段之雙向
車道上來回進行作業;被害人機車則自中正路往肇事路段
直行,而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逆向超越行駛於
其前方之機車,肇事堆高機則等速橫越肇事路段往對向車
道行駛,肇事堆高機之牙叉隨即與被害人機車於對向內側
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顯見肇事堆高機除違反規定於肇事路段進行作業外,行
駛時亦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貿然穿越肇事路段中央之黃
色槽化線,致牙叉與被害人機車於對向內側車道發生碰撞
。復依勘驗筆錄及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當時雖為夜間,但燈
光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是被告A06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規駕駛堆
高機暨違規穿越道路,足見被告A06具過失甚明。又被告A
06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A06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A06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莊○賢搶黃燈超
速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查依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莊士賢
於1.4秒間沿志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約41.7公尺,計算
車速約為每小時107公里,確實已明顯超過肇事路段速限(
50公里)而具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僅係莊
士賢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
不可阻卻被告A06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A06
所辯,不足憑採。 
 2.被告A08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被害人機車在與肇事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後,隨即失
控往左側(即對向車道之路邊)高速滑行,並與位在對向車
道之路旁、肇事拖車附近之棧板等物發生碰撞後始停下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觀諸事故發
生現場,肇事拖車及棧板雖停放(放置)於路旁,但並未佔
據車道,即無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此有事故現場圖及事
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
A08違規將肇事拖車停放路旁以裝載物品,亦應負過失責
任云云,然於本件中,不論肇事拖車或棧板是否停放(放
置)於路旁,衡情當下情況,以客觀情形認定,被害人機
車彼時既處於失控往對向路旁高速滑行之狀態下,終會因
碰撞路旁之某物(如路旁之建物,抑或路過之行人等)而停
下,並不影響被害人機車會發生二次碰撞之事實。換言之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害人機車與肇事堆高機之
牙叉發生碰撞所致,與肇事拖車或棧板是否停放(放置)路
邊無涉,即被告A08上開將肇事拖車及棧板停放(放置)路
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A08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A07、連盈公司應分別與A06、A08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A07是否應與被告A06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⑵查被告A06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被告A06之僱用人為被告A07乙節,為被告A0
6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為被告A07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9頁反面)。又被告A07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
及監督受僱人(即被告A06)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A07自應就被告A06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A0
6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連盈公司是否應與被告A08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A08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是被告連盈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當然。  
(三)被害人莊○賢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4人分別為莊○
賢之父、母、子、妻,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
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A06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參上開勘驗筆錄
可知,被害人莊○賢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仍應於其行向車道
內按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然莊○賢卻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快速並逆向行駛而與肇事堆高機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市
覆0000000號)亦認定A06無照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行
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使用道路進行卸貨工作,為肇事主
因;莊士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跨越中央分
向槽化線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A08駕駛營業全
拖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6頁),堪認莊○賢
確實有超速及逆向之情形。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
逆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
取安全措施,是莊士賢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06應負擔55%
、莊士賢應負擔45%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莊○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141萬4641元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
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
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
件。
  ⑵經查,原告莊○生為莊○賢之父,其於莊士賢過世時,年僅5
3歲,其112、113年其他所得均約10餘萬元,名下雖有2棟
房屋(公同共有)、1筆土地、1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參,惟考量上開房地
價值、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
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莊○生
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113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莊○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滿53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26.13年,扣除「
莊○賢死亡(113年12月22日)計至原告莊○生年滿65歲之前
一日(125年6月24日)」,合計11.51年,故原告莊○生所
得請求莊○賢扶養之年數應為14.62年(計算式:26.13年-1
1.51年=14.62年)。又嘉義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1473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莊○生65歲後每
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5萬7676元(計算式:2萬1473×12=25
萬7676元)。
  ⑷另原告莊○生之扶養義務人除莊○賢外,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
。據此,原告莊○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
萬777元【計算方式為:(257,676×10.00000000+(257,676
×0.62)×(11.00000000-00.00000000))÷3=960,777.000000
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2[去整數得0
.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莊○生為被害人莊士賢之父,其突遭喪子之
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A06因駕駛
疏失致莊○賢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莊○生與
被告A06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莊○生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莊○生所受之損害共計246萬777元(計算式:96萬
777+150萬=246萬777元)。又如上所述,被害人莊○賢就本件
事故具有4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莊○生為莊○賢之父,依前
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莊○賢與有過失責任。準此,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A0645%賠償責任後,原告
莊○生得請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萬3427元(
計算式:246萬777×55%=135萬3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200萬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即原告莊○生、方○巧、
莊○安、鍾○穎各領取5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莊○生
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莊
○生得向被告A06、A07連帶請求之金額為85萬3427元(計算式
:135萬3427-50萬=85萬3427元)。 
(五)原告方○巧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226萬1438元部分:
  ⑴原告方○巧於112、113年度雖各僅有薪資所得46萬4280元、
53萬7820元,然其名下尚有2筆房屋(公同共有)、5筆土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
參,則其並非無財產,且上開所得及財產之價值,已逾其
主張所需之扶養費,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
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
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方○巧稱上揭不動產皆係供自住,且已無其他財產
及被動收入,故仍需子女扶養等語。惟扣除原告方○巧自
住生活所需之不動產,其餘財產皆非不能處分,況原告方
○巧於莊士賢去世時,年僅約45歲,並領有前揭薪資所得
,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至退休前仍有財產收入可供退休後
生活,自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方○巧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2.喪葬(塔位)費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方○巧主張支出喪葬(塔位)費10萬
元,業據其提出商品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
方○巧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方○巧與被告A06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方○巧請求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方○巧所受之損害共計160萬元(計算式:10萬+150
萬=160萬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A0645%賠
償責任後,原告方○巧得請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88萬元(計算式:160萬×55%=88萬元)。復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50萬元後,原告方○巧得向被告A06、A07連帶請求之金
額為38萬元(計算式:88萬-50萬=38萬元)。    
(六)原告莊○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191萬9892元部分:
  原告莊○安為莊○賢之子,0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僅1歲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查無其他財產(見個資卷),應認
其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莊○安
請求被告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至
莊○賢死亡時起計算至原告莊○安成年時,共計16年又288日
。另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見
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莊○安主張以每月2萬5718元計算扶
養費,應屬有據。又原告莊○安除受莊○賢扶養外,尚有母親
即原告鍾○穎應負擔扶養費1/2,故莊士賢對原告鍾○穎應分
擔1/2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萬6381元【計算方式為:
(308,616×11.00000000+(308,616×0.0000000)×(12.0000000
0-00.00000000))÷2=1,916,380.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8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莊○安與被告A06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莊○安請求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是以,原告莊○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41萬6381元(
計算式:191萬6381+150萬=341萬6381元)。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A0645%賠償責任後,原告莊○安得請求被告
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萬9010元(計算式:341萬638
1×55%=187萬9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50萬元後,原告莊○安得向被告A06、A07連帶請求之金
額為137萬9010元(計算式:187萬9010-50萬=137萬9010元)
。   
(七)原告鍾○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5,044元部分:
  原告鍾○穎主張為被害人莊士賢支出醫療費5,044元,業據其
提出聯新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鍾○穎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喪葬(葬儀社)費32萬元部分:
  原告鍾○穎主張支出喪葬(葬儀社)費32萬元,業據其提出金
麟生命禮儀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
原告鍾○穎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鍾○穎與被告A06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鍾○穎請求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鍾○穎所受之損害共計182萬5044元(計算式:5,0
44+32萬+150萬=182萬5044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A0645%賠償責任後,原告鍾○穎得請求被告A06、A07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3774元(計算式:182萬5044×55%=10
0萬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
元後,原告鍾○穎得向被告A06、A07連帶請求之金額為50萬3
774元(計算式:100萬3774-50萬=50萬3774元)。   
 5.又被告A06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原告鍾○穎喪葬費20萬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認定為真,
原告鍾○穎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鍾○穎得請
求被告A06、A07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3774元(計算式:50
萬3774-20萬=30萬37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於114
年6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A06;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
告A07,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23頁),
是被告A06、A07應分別自114年6月12日、114年12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6、A07給付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06、A07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A06、A07之聲請,宣告如被告A06、A07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自109)中央西路二段、三光路口_4_8(廣)全景(三光路、志廣路)_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12/21 23:16:00。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大型交叉路口(畫面下方道路為中正路;畫面左上方道路為志廣路,為一雙向4線道)。   00:01至00:32時,被告1駕駛堆高機(下稱肇事堆高機)自志廣路之對向車道前往外側車道附近,並進行作業(偶有佔據內側車道)。   00:30時,中正路前往志廣路之行向燈號轉為黃燈。   00:31至00:32時,有一輛機車自畫面下方(即中正路)高速駛出。     00:33時,被害人亦騎乘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畫面下方(即中正路)高速駛出(於前面機車之後方)。       00:34至00:39時,被害人機車高速往志廣路行駛,並使用左轉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其前方機車,並往左前方駛去;肇事堆高機則等速橫越志廣路往對向車道行駛,雙方間之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對向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撞擊肇事堆高機之牙叉),被害人機車隨即失控往左側(即對向車道之路邊)高速滑行,消失於錄影畫面。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12/21 23:10:11。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畫面中為興國派出所門口;右上角道路為志廣路(為一雙向4線道,中間並劃有黃色槽化線);畫面上方則有一台堆高機位於志廣路上。   00:01至00:03時,該堆高機於志廣路上行駛。   00:04至00:18時,該堆高機之行蹤遭畫面上方建築物所遮蔽。   00:19至00:22時,被告1駕駛另一堆高機(下稱肇事堆高機)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黃色槽化線往對向車道行駛;被害人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21時,騎乘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畫面上方(即志廣路之對向車道)逆向快速駛出,兩車間隔驟然縮短,被害人機車於行經肇事堆高機前方後隨即失控高速滑出錄影畫面(並與地面產生火花)。  三、檔案名稱:Camera1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12/21 23:15:58。此時為夜間,燈光明亮,畫面中之道路為志廣路,現有2台堆高機行駛於志廣路上(位於畫面左上角附近)。   00:04至00:06時,其中一台堆高機自志廣路右轉往路旁倉庫行駛。   00:07至00:32時,另一堆高機(即由被告1所駕駛,下稱肇事堆高機)載運貨物至上開倉庫後,於志廣路中央迴轉。此時,志廣路之行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   00:33至00:36時,肇事堆高機持續於志廣路中央迴轉,堆高機前方有燈亮起,後方閃爍警示燈。此時,志廣路之行向燈號仍顯示為紅燈;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即志廣路之對向車道)逆向快速駛出,隨即與肇事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即失控往畫面右上角高速滑行(有與地面摩擦產生火花),並滑出錄影畫面。       四、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12/21 23:16:00。此時為夜間,畫面中之道路為志廣路,對向之路肩停有1台拖車(未佔據車道)。   00:32至00:35時,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側(即志廣路之對向車道)高速逆向滑出,差點波及行走於路旁之行人,並與放置於拖車附近之棧板等物發生碰撞後始停下(棧板等物全毀;被害人機車遭拖車所遮蔽,僅可看見被害人機車之方向燈在拖車車尾附近閃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