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江旻純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0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18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
往中壢區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
左轉進入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
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邱玉娟(邱玉娟請求部份已先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因被告貿然左
轉,邱玉娟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就醫
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409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槽化
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
生本件事故,復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2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50元,有相
關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應予准許。惟超過1,0
5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難認有據。
2、就醫交通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就醫期間,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000元,雖據
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惟除113年1
月2日350元乘車收據有同日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外,113年1
月12日之乘車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則難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僅得請求就醫交通費350元。
3、不能工作損失6,40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日,受有工作損失6,40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56至6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4、精神慰撫金4,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
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
當,應屬有據。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萬1809元(計算式:1,05
0元+350元+6,409元+4,000元=1萬18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江旻純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0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18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
往中壢區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
左轉進入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
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邱玉娟(邱玉娟請求部份已先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因被告貿然左
轉,邱玉娟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就醫
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409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槽化
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
生本件事故,復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2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50元,有相
關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應予准許。惟超過1,0
5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難認有據。
2、就醫交通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就醫期間,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000元,雖據
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惟除113年1
月2日350元乘車收據有同日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外,113年1
月12日之乘車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則難認原告
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僅得請求就醫交通費350元。
3、不能工作損失6,40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日,受有工作損失6,40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56至6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4、精神慰撫金4,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
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
當,應屬有據。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萬1809元(計算式:1,05
0元+350元+6,409元+4,000元=1萬18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