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吳若梅
被 告 東文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8,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35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
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嚴家慈」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詐騙集團相約於同年5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8樓之3,面交現金48萬元及1公斤黃金(二者價值
總計約2,928,67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系爭門號聯繫
原告面交事宜,原告並將現金及黃金1公斤交付與前來面交
之車手「林博慶」。嗣原告因始終無法獲利而發覺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2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並自陳自93年起開始投資
股票,且長期聽從其居住於美國並持有財務規劃師證照之兒
子建議,持續投資ETF多年,顯見其對投資行為並非全然欠
缺認識。惟原告竟未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在與否為任何查證,尤有甚者,於113年5月2日,逕交付現
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予「林博慶」。可見原告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與有過失,自不應使被告負賠償全部
損害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
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或門號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其將系爭門號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達詐騙原告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928,6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故意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
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
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
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
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
則減輕賠償責任(參見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
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
,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8至29頁)。查被
告上開辯詞,無非係以原告具備相當之學識與投資經驗,對
於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竟未採取查證或其他有效之防止或
迴避行為,作為原告之與有過失行為,並據此主張本件應有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按現行法令,並無課予原告負有查
證或防免遭受詐騙,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注意義務。依
前揭說明,不應允許被告藉由與有過失原則以減輕其損害賠
償責任,以免悖於與有過失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為原告
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吳若梅
被 告 東文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8,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35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
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嚴家慈」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詐騙集團相約於同年5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8樓之3,面交現金48萬元及1公斤黃金(二者價值
總計約2,928,67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系爭門號聯繫
原告面交事宜,原告並將現金及黃金1公斤交付與前來面交
之車手「林博慶」。嗣原告因始終無法獲利而發覺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2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並自陳自93年起開始投資
股票,且長期聽從其居住於美國並持有財務規劃師證照之兒
子建議,持續投資ETF多年,顯見其對投資行為並非全然欠
缺認識。惟原告竟未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在與否為任何查證,尤有甚者,於113年5月2日,逕交付現
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予「林博慶」。可見原告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與有過失,自不應使被告負賠償全部
損害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
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或門號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其將系爭門號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達詐騙原告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928,6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故意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固然可主張有與有過
失原則之適用,惟當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
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作為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行為時,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防止、迴避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義務外,否則即應認為加害人之此類抗辯與誠信原
則及公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
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
則減輕賠償責任(參見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
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釋
,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8至29頁)。查被
告上開辯詞,無非係以原告具備相當之學識與投資經驗,對
於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竟未採取查證或其他有效之防止或
迴避行為,作為原告之與有過失行為,並據此主張本件應有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按現行法令,並無課予原告負有查
證或防免遭受詐騙,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注意義務。依
前揭說明,不應允許被告藉由與有過失原則以減輕其損害賠
償責任,以免悖於與有過失之立法意旨。從而,被告為原告
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